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月6日21時10時許,在台中市○區市○路與四維路交叉路口,趁甲○○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之際,亦同時開啟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後座車門進入該車,並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足供兇器使用,外觀類似螺絲起子之金屬製長型工具1把,喝令甲○○進入該車駕駛座,並恫稱若不進去,要放火燒車等加害其財產之話語,甲○○受此脅迫,只得依其指示進入該車駕駛座,丁○○見狀隨即下車至該車駕駛座旁,復令甲○○移至該車副駕駛座,其則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並向甲○○稱:我不會傷害妳,我只要錢等語,並開始駕駛該車繞行台中市區,甲○○受丁○○以上開方式脅迫並遭控制行動,而至使不能抗拒,遂將皮包內現金(新台幣)400元交付予丁○○,因丁○○嫌現金太少,甲○○遂再將其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廠牌NEC、型號N770i(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交付與丁○○。惟丁○○仍不滿足,復要求甲○○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惟甲○○向其表明身上並無提款卡,丁○○始將甲○○及上開自小客車分別棄置於台中市○○路、康樂街口及同市○○路、民生街口。丁○○於得手後,於同年月7日上午某時許,持上開甲○○之手機,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源虹通訊行,以200元賣予不知情之 王清男 。
二、丁○○食髓知味,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9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街停車場內,趁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外觀類似水果刀之刀械1把抵住丙○○脖子,稱要1萬元,並喝令丙○○進入該車副駕駛座,且稱若不過去,要給妳死等語,丙○○受此強暴,只得依其指示進入該車副駕駛座,丙○○移往副駕駛座後,隨即尖叫求救並開啟車門欲下車逃跑,丁○○見狀立刻摀住丙○○口鼻,並強拉丙○○入車,並恫稱:不能喊叫,把車門關上,不然就要你死等語,丁○○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取走丙○○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廠牌三星、型號T508(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並要求丙○○將車鑰匙插入該車電門後並發動該車駛離該處,開始繞行草屯鎮,途中丁○○又喝令丙○○交出現金1萬元,並不時恫稱若沒有拿出來,要給你死,及若不配合,要捅下去等語,且將上開刀械抵住丙○○脖子,丙○○受丁○○以此強暴方式而不能抗拒,乃自其皮包內交付現金5千元與丁○○,丁○○要丙○○再拿出來,丙○○遂再交付2千元與丁○○,惟 毆文宗 仍不滿足,復要求丙○○交出所有現金,丙○○乃將皮包內零錢約940元交付予丁○○。丁○○見丙○○僅交付其現金約7940元,復再要求丙○○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然丙○○表明身上無提款卡,丁○○始將丙○○及該自小客車分別棄置於○○鎮○○街、玉峰街○○○鎮○○路、大成街口。丁○○得手後,於同年月13日10時許,持上開丙○○之手機,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源虹通訊行,以200元賣予不知情之王清男。
三、嗣經警調閱丙○○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查知係丁○○販賣予王清男,並於96年2月16日2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三明百貨前,為警拘提到案,而知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喝令被害人甲○○、丙○○交出前揭現金及手機,並向甲○○恫稱要將車燒掉,及將所得之手機2支各以200元賣予王清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向甲○○及丙○○說如果你下車要將車燒掉,而且我手上都沒有拿刀械或工具,只是恐嚇取財不是強盜云云;辯護人則以:甲○○當時意思尚未遭完全壓制即主動交出財物,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丙○○證稱被告係一手開車、一手拿刀抵住其脖子並強取財物,與常理不符等置辯。經查:
㈠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開駕駛座車門還未上車,聽到
後面車門打開聲音,一轉頭看到有人坐到我的車子,就開始害怕,他拿出螺絲起子跟我說進來,不然要放火燒車,我只好進車子,我剛進駕駛座時,他的螺絲起子就放在我的肩膀跟耳朵附近,我不敢抵抗,因為他表示不會傷害我,我就沒有抵抗,那個人叫我坐到副駕駛座,他下車走進駕駛座,跟我說他不會傷害我,只要我給他現金,我就拿皮包裡的400元給他,後來他又問我大哥大呢,我就把皮包內大哥大交給他,因為給的錢太少,他才跟我要手機,他又問我有無提款卡,我說我沒有提款卡,他就開車在四維路附近繞,在路上他一直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後來他就放我下車,跟我說車子在前面50公尺處等語;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開車門,聽到後車門也開,我轉身看到一個人影進入我的後車座,我準備要跑,聽到一個聲音說不要跑,不然要放火燒車,當時被告手上拿著1個長長的修理工具,然後被告繞到駕駛座,叫我坐過去副駕駛座,當時我很害怕,被告跟我說他找不到工作,他不會傷害我,只要我錢給他,他問我有沒有大哥大,我就從皮包內拿出來給他,後來我又從皮包拿400元給他,他說只有這樣,問我有沒有提款卡,我說沒有,他開車0直繞,被告剛開始時比較兇,後來他說不會傷害我,我就沒有想逃走,被告拿的工具位置剛好是我轉身的位置,沒有抵住我的腰,是在我的右後方,我剛好一轉身就看到,當時是我坐進去車內,他拿工具出來要我去坐副駕駛座,我看到是長長的工具,我在草屯分局時警察拿照片給我看,我說是這個工具,案發時太暗,我看不清楚是什麼工具,我忘記是先拿錢還是先給手機等語。
㈡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剛坐進去駕駛座,就有一個人
打開我的車門,拿1把短短的刀架在我的脖子上,他說要1萬元,叫我坐進去副駕駛座,我不願意他就說如果我不過去就要我死,我只好坐過去,我坐過去之後要把車門打開跑出去並尖叫,對方就把我嘴巴摀住,並把我拉進來,對我說不把門關上,他要把我刺下去,後來他要我把鑰匙插進鑰匙孔並發動車子開走,在路上一直繞時不時對我說要讓我死,在路上我先拿出5千元,他很兇要我再拿出來,我才又拿3千元給他,還有一些零錢也交給他,他一直拿刀子在我身上比來比去,我一直跟他說我沒有錢,也沒有用提款卡,他還把我手機搶走,因為他說不給錢要把我捅下去,所以我只好配合他,後來在大成街跟玉峰街口叫我下車等語;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要開車門,被告就衝過來扳住我的車門拿刀押我的脖子,要我坐過去車內副駕駛座,後來我打開車門想要逃出去,我用腳踢開車門叫救命,被告拿毛巾摀住我,要我不能喊,並拿刀押住我,叫我把車門關起來,不然要讓我死,我才關起車門,後來他就坐上駕駛座,並要我將車發動,要我給他1萬元,我第一次給他5千元,被告要我再拿出來,我又拿2千元出去,被告要我再拿出來,我說我身上真的沒有錢,第三次連零錢都給他,總共將近8千元,他還要我拿提款卡去提款,他在過程中一直拿刀器押我,好像是很尖但不是很長的刀子,大概是水果刀,他一押我,我的毛線衣就破掉,我有受傷,我不知道是哪裡流血,他一直押在我脖子,我也不知道他開車一直繞是何意思,他有從我的手上搶我的手機走,我稍微一動,他就說要給我死,而且他一直說沒有拿出錢來要給我死,當時他是一手開車,一手拿刀押我,都沒有離開過,我錢拿到他面前,他用左手開車的那隻手來接,一抓就往他身上塞,馬上繼續開車,到大成街的時候,他突然叫我下車,手機是在停車場時,他就拿走,我拿錢給他,他就說再拿出來,我說沒有了,他說不然要捅下去,我連身上的零錢都給他,這過程中,他說我不配合的話,他就要捅下去等語。
㈢核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並無齟
齬之處,且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怨隙,自無刻意誣指被告入其於罪之動機,更不需虛偽陳述使其自陷偽證之風險,是其二人所證,應為事實而足憑信,故被告辯稱犯案時沒有拿工具,且只有向丙○○稱「如果下車要將車燒掉」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而非可採;另依丙○○證述,稱:當時被告是一手開車,一手拿刀押住伊,都沒有離開過, 伊錢 拿到被告面前,被告用左手開車的那隻手來接,一抓就往身上塞,馬上繼續開車等語,則被告係以右手持刀械押住丙○○,以左手開車,丙○○將現金拿到被告面前時,被告立即以左手將現金取走並往身上塞,隨即再將左手置於方向盤上繼續開車,被告左手離開方向盤之時間可能僅約1、2秒之時間,就一般人開車之經驗而言,對於行車操控並不生影響,是以其所證述亦無何與常情相違之處,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此外,亦有王清男之證述,及手機讓渡書2紙、通聯調閱查
詢單、王清男、丙○○、甲○○指認照片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丙○○上開手機照片2張、遠傳雙向通聯紀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紙附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602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己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亦有86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可稽。本案被害人均為女性,於夜間突遭時值青年之被告以上揭言語威嚇,甚且手上持有長形工具及刀械等兇器,況丙○○更遭被告持刀械架於脖子上,並恫稱:要給你死,要捅下去等語,依當時客觀情形,自足認被告所為已達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只得依被告之要求而交付財物之不能抗拒程度,雖甲○○證稱:因被告說不會傷害我,所以我就沒有抵抗等語,惟甲○○應係認既然被告如此說,就無抵抗之必要而已,是以由上甲○○之證詞,亦無從認定甲○○當時意思尚未遭壓制即主動交出財物。至於被告持向甲○○強盜財物之工具,據甲○○證稱係長長的修理工具,而於警員將丁○○處扣得之螺絲起子照片提示予甲○○,其稱「是這個工具」,故可認定被告所持之物應係同為金屬製、外觀類似螺絲起子之工具,客觀上自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另被告持向丙○○強盜財物之工具,據丙○○證稱係類似水果刀、很尖但不是很長的刀子,客觀上亦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是故被告二次強盜犯行所持之物,自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隨機犯案,對於社會危害甚大,且所用之手段造成被害人承受莫大恐懼,而被害人丙○○於偵、審中到庭作證時甚均要求單面鏡指證,可見其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懼怕甚深,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有持該起子犯案,被害人甲○○亦無法確認被告當時是否係持該起子,自無從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該起子又非違禁物;另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健保卡1張、工作手套1雙,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