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無償債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3月間,以電話與告訴人乙○○聯絡,向告訴人訛稱:伊先生即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村長 謝在坤 在信義鄉公所有工程款可以請領,在95年3月底就會下來,就可以還款等語;嗣分別簽發經案外人 廖廷武 、 戴玉寶 授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第1次由不知情之案外人丁○○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第2次、第3次,由被告分別持附表一編號2、3支票、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至告訴人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上安村三廍巷12號之住處,交予告訴人貼現借款,以此方式使其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0萬元交付被告。嗣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屆期後,告訴人先後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其受有同額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
三、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自承於95年3月間已周轉不靈,且名下無財產,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且函詢信義鄉公所覆以並無證人即被告配偶謝在坤所稱:有災害發生時,報備鄉公所後自行請工人搶修,事後再請領工程款之情事,且謝在坤亦無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證,而認被告於借款時向告訴人稱在該公所有工程款可請領係屬虛妄、被告所指同富村村民有向其借款數百萬元,惟並無借據顯不符常情,甚且被告未提供借款人姓名資料,更足證此部分亦屬卸責之詞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向告訴人借款,及名下並無財產及其支票於93年間即有拒往紀錄,並向告訴人稱信義鄉公所尚有工程款可請領及同富村村民有積欠伊債務之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以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向告訴人貼現借款,而告訴人係於94年12月28日,自行扣除利息後匯款127200元至伊信義鄉農會帳戶;附表一編號2、3之支票亦係向告訴人貼現借款,然告訴人亦自行扣除利息後,僅交付127200元予伊;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係伊之前以廖廷武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嗣因該支票退票,遂以附表編號4之支票向告訴人取回上開廖廷武未兌現之支票,同時支付告訴人1個月即8000元之利息,惟因伊現金不足,僅由其支付5300元,另2700為友人代為補足;而雖伊名下無任何財產,且93年間即有拒往紀錄,然伊多年均借用廖廷武之支票,迄95年3月底以前從未有退票紀錄,且前揭94年12月28日之借款,伊已於95年2月28日匯入票款150000元兌現,若伊自始有故意不為清償之意思,何需兌現該張支票再另行詐騙告訴人?且伊確有因幫助該村村民甲○○、 郭明清 兌現以 徐玉通 名義開立之支票,金額達0000000元;另伊為免因信義鄉公所付款延宕耽誤搶修工程,常代為墊款,迄今尚有若干伊得向信義鄉公所請領,或得代工程公司向鄉公所請領之款項;甚且伊自93年起,即多次向告訴人商借資金週轉,告訴人對被告之經濟狀況知之甚詳,斷無受詐騙之情事,實因不堪負荷乃無法清償等語。
六、經查:㈠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借款及交付支票之情形,據告訴人於96年
5月29日審理時庭呈之借款明細表,並結證稱係代收日前1、2日被告向其借款等語,核與被告上揭辯解大致相符,並有廖廷武信義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二編號1、2、3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如附表二編號6、7、8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被告信義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紙附卷可稽,故被告與告訴人間金錢借貸情形應如下:⑴被告於94年7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借款100000元,被告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嗣到期該支票兌現後,被告復於同年9月間某日,再向告訴人借款100000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嗣到期該支票兌現後,被告又於同年11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借款150000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嗣到期該支票兌現後,被告繼於同年12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借款150000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之支票,嗣該支票於95年3月1日如期兌現;⑵被告於95年1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借款100000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之支票,嗣該支票到期退票,被告乃於95年4月間某日,另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之支票,向告訴人換回該退票,惟如附表二編號6之支票,經告訴人到期提示仍遭退票;⑶被告於95年2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借款150000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之支票,嗣該支票到期經告訴人提示遭退票;⑷被告於95年2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借款150000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9之支票,嗣該2張支票到期經告訴人提示遭退票。是以依據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其認遭被告詐欺之金額應為上述支票未兌現之金額即400000元。
㈡承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於94年7月間起,即陸續有金錢往
來,衡情告訴人對被告之財務狀況及清償能力,絕無不知之理,否則告訴人如何會多次允諾被告為數不低之借款,且金額均在10萬以上,故由此應可證告訴人之所以屢次借款予被告,應係評估二人之前往來情形,被告均有依約還款,始為其是否借款之考量;復參酌被告自始至終均以廖廷武之信義鄉農會支票持向告訴人借款,而該廖廷武之支票係自95年3月23日起始有退票紀錄,此有前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廖廷武)各1紙在卷可證,尚在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後;況且若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念,應無須於附表二編號5之支票退票後,再另行以如附表二編號6之支票換回該遭退票之支票的必要。如此一來,本件在被告與告訴人已有多次之借款往來情形下,告訴人既早已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況,被告在每次借款時,亦應無特意表明其經濟狀況之必要,縱有表明,告訴人亦不會因此而為借款或不借款之依據,是以被告於借款時所稱有告知告訴人信義鄉公所尚有工程款可請領及同富村村民有積欠債務之事,然此並未因此使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之情事,自不得僅因被告事後未依約如期清償借款,乃擬制推測認被告於借款之始,即有無清償欠款之意圖。
㈢至於被告辯稱於信義鄉公所有工程款可請領,及同富村村民
積欠伊百餘萬元債務之事,惟經函詢信義鄉公所,回覆略以:被告及其配偶謝在坤於93年12月7日起至94年11月22日止,陸續有3000元至75200元不等之工程款向該公所請領,並於94年11月29日前該公所所開立之支票均已兌領,有該公所
96年4月11日信鄉建字第0960004473號函及所附之請領款項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考,由上僅能證明被告及其配偶謝在坤於上開期間確有款項可向信義鄉公所請領,並無從證明被告於95年1、2月向告訴人借款時,有何款項可向信義鄉公所請領,且被告亦未說明係向何人、何公司代墊工程款及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以致此部分所辯無證據可憑,然而縱使被告所稱關於信義鄉公所有工程款可請領部分無法證明,惟告訴人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而為借款之交付,已如上述,是以此部分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屬無關;又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我的同居人郭明清有以我的名義跟被告的互助會,93年5月5日被告說與郭明清講好,要用我的名義標會,93年5月10日將標到的會錢匯到徐玉通的帳戶,因為郭明清有向徐玉通借票,後來被告有找人來逼我交會錢等語,證人戊○○證稱:郭明清有向我先生徐玉通借票去還賭債,我有聽丙○○及郭明清說是丙○○從互助會的錢放到帳戶去的,郭明清還欠我先生約2百多萬等語,參以被告於審理時所提出之互助會簿編號23確載有「甲○○」之姓名,並提出92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23日被告存入徐玉通支票存款帳戶送款簿存根6紙,合計金額達961500元,可證被告所辯村民郭明清有積欠其債務尚非無稽,然同上述,縱使此部分被告所辯與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而可認定為真,惟告訴人亦未因此而決定是否借款予被告,俱如前述,故此部分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併予敘明。
七、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有未能償還借款之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自始出於詐欺之犯意,客觀上是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予被告;倘被告未基於詐欺犯意,或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縱告訴人交付借款予被告,雖被告嗣後無力償還,仍屬當事人間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問題,尚難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而不得因被告未能償還借款而事後溯及推論先前被告所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之。公訴人僅因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嗣後退票而未給付之事實,遂指其係屬詐欺取財,然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一點,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憑,對於證明被告主觀上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嚴格證明,實有失之推測與擬制之弊。
八、綜上所述,本件係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途徑求償,始為正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台幣)││││├───┼─────┼────┼────┼───┼────┼─────┤│1│FA0000000│95.4.7│15萬元│廖廷武│丙○○、│信義鄉農會│││││││丁○○│信用部│├───┼─────┼────┼────┼───┼────┼─────┤│2│FA0000000│95.4.27│9萬元│廖廷武│丙○○│信義鄉農會│├───┼─────┼────┼────┼───┼────┤信用部││3│FA0000000│95.4.27│6萬元│廖廷武│丙○○││├───┼─────┼────┼────┼───┼────┼─────┤│4│FA0000000│95.4.30│10萬元│戴玉寶│丙○○│信義鄉農會││││││││信用部│└───┴─────┴────┴────┴───┴────┴─────┘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發票人│付款人││││到期日)│台幣)│││├───┼─────┼────┼────┼───┼────────┤│1│FA0000000│94.08.30│10萬元│廖廷武│信義鄉農會信用部│├───┼─────┼────┼────┼───┼────────┤│2│FA0000000│94.11.07│10萬元│廖廷武│信義鄉農會信用部│├───┼─────┼────┼────┼───┼────────┤│3│FA0000000│94.12.26│15萬元│廖廷武│信義鄉農會信用部│├───┼─────┼────┼────┼───┼────────┤│4│FA0000000│95.02.28│15萬元│廖廷武│信義鄉農會信用部│├───┼─────┼────┼────┼───┼────────┤│5│FA0000000│95.03.31│10萬元│廖廷武│信義鄉農會信用部│├───┼─────┼────┼────┼───┼────────┤│6│FA0000000│95.04.30│10萬元│戴玉寶│信義鄉農會信用部│├───┼─────┼────┼────┼───┼────────┤│7│FA0000000│95.04.07│15萬元│廖廷武│信義鄉農會信用部│├───┼─────┼────┼────┼───┼────────┤│8│FA0000000│95.04.27│6萬元│廖廷武│信義鄉農會信用部│├───┼─────┼────┼────┼───┼────────┤│9│FA0000000│95.04.27│9萬元│廖廷武│信義鄉農會信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