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83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3年10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積欠聲請人所負250萬元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其間自83年10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3年10月19日登記在案。嗣迭經換票,立有93年9月29日簽發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為執。詎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地籍資料查詢、本票1紙、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據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主張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證明,為發票日93年9月29日,金額250萬元,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之本票1紙,及由第三人 蔡國東 於95年1月9日以北區77支郵局第82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之通知,惟依上開存證信函記載內容,係指稱相對人多年來積欠其(即第三人蔡國東)250萬元債務並以本件標的○○○區○○段○○段○○○號土地供擔保設定抵押在案等語,故依前開資料由形式上判斷,無從認定系爭本票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發之之依據,自亦難認聲請人所提書證為本件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明。從而,本院自形式審查結果,既不能明暸是否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