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志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志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魏志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之處,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19及編號21至編號2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聲請狀1紙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2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19及編號21至編號22所示各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註│有期徒刑4月(註│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註│有期徒刑5月(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2款│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罪日期│100年2月16日下│100年3月9日下│99年10月26日1時│100年2月10日上│100年3月3日某│││午6、7時許│午6、7時許│許回溯96小內之某│午某時許│時許│││││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偵查(自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及案號│偵字第1795號、20│偵字第1795號、20│字第6952號│字第16225號、16│字第16225號、16│││69號│69號││243號、17258號│243號、17258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簡字第37│100年度易字第98│100年度易字第98││事││1576號│1576號│5號│5號│5號││實├──┼────────┼────────┼────────┼────────┼────────┤│審│判決│100年6月23日│100年6月23日│100年4月20日│100年8月1日│100年8月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簡字第37│100年度易字第98│100年度易字第98││定││1576號│1576號│5號│5號│5號││判├──┼────────┼────────┼────────┼────────┼────────┤│決│確定│100年6月23日│100年6月23日│100年6月29日│100年8月31日│100年8月31日│││日期││││││├──┴──┼────────┴────────┼────────┼────────┴────────┤│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與編號6、7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第1576號宣示判決筆錄,定應執行刑6││0年度易字第9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註│月。││1年2月。│└─────┴─────────────────┴────────┴─────────────────┘┌─────┬────────┬────────┬────────┬────────┬────────┐│編號│6│7│8│9│10│├─────┼────────┼────────┼────────┼────────┼────────┤│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註│有期徒刑2月(註│有期徒刑4月(註│有期徒刑4月(註│有期徒刑4月(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項、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0年6月2日下│100年6月3日下│100年2月15日上│100年4月14日下│100年4月21日凌│││午4時許│午12時50分許│午某時│午3時23分許採尿│晨1時4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及案號│字第16225號、16│字第16225號、16│偵字第2693號│偵字第2693號│偵字第2693號│││243號、17258號│243號、17258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98│100年度易字第98│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事││5號│5號│2838號│2838號│2838號││實├──┼────────┼────────┼────────┼────────┼────────┤│審│判決│100年8月1日│100年8月1日│100年12月16日│100年12月16日│100年12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案號│100年度易字第98│100年度易字第98│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定││5號│5號│2838號│2838號│2838號││判├──┼────────┼────────┼────────┼────────┼────────┤│決│確定│100年8月31日│100年8月31日│100年12月16日│100年12月16日│100年12月16日│││日期││││││├──┴──┼────────┴────────┼────────┴────────┴────────┤│備│與編號4、5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與編號11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838號宣│││0年度易字第9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示判決筆錄,定應執行刑1年2月。││註│1年2月。││└─────┴─────────────────┴──────────────────────────┘┌─────┬────────┬────────┬────────┬────────┬────────┐│編號│11│12│13│14│1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註│有期徒刑2月(註│有期徒刑2月(註│有期徒刑4月(註│有期徒刑4月(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0年5月7日晚│100年1月12日凌│100年1月15日中│100年1月19日上│100年1月19日下│││間11時30分許採尿│晨0時許│午12時30分許│午8時30分許│午3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及案號│偵字第2693號│第37301號│第37301號│第37301號│第37301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事││2838號│1073號、1074號│1073號、1074號│1073號、1074號│1073號、1074號││實├──┼────────┼────────┼────────┼────────┼────────┤│審│判決│100年12月16日│101年1月11日│101年1月11日│101年1月11日│101年1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定││2838號│1073號、1074號│1073號、1074號│1073號、1074號│1073號、1074號││判├──┼────────┼────────┼────────┼────────┼────────┤│決│確定│100年12月16日│101年1月11日│101年1月11日│101年1月11日│101年1月11日│││日期││││││├──┴──┼────────┼────────┴────────┴────────┴────────┤│備│與編號8至10,經│與編號16至21,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1074號判││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應執行刑2年6月。│││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838號宣示判││││決筆錄,定應執行││││刑1年2月。││└─────┴────────┴───────────────────────────────────┘┌─────┬────────┬────────┬────────┬────────┬────────┐│編號│16│17│18│19│20│├─────┼────────┼────────┼────────┼────────┼────────┤│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註│有期徒刑2月(註│有期徒刑2月(註│有期徒刑2月(註│有期徒刑7月(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罪日期│100年1月30日下│100年1月30日某時│100年2月初某日│100年2月9日中│100年5月3日下│││午4時許│許││午某時許│午6時40分許│├─────┼────────┼────────┼────────┼────────┼────────┤│偵查(自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及案號│第37301號│第37301號│第37301號│第37301號│第3730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事││1073號、1074號│1073號、1074號│1073號、1074號│1073號、1074號│1073號、1074號││實├──┼────────┼────────┼────────┼────────┼────────┤│審│判決│101年1月11日│101年1月11日│101年1月11日│101年1月11日│101年1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定││1073號、1074號│1073號、1074號│1073號、1074號│1073號、1074號│1073號、1074號││判├──┼────────┼────────┼────────┼────────┼────────┤│決│確定│101年1月11日│101年1月11日│101年1月11日│101年1月11日│101年1月11日│││日期││││││├──┴──┼────────┴────────┴────────┴────────┴────────┤│備│與編號12至15及編號21,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1074號判決,定應執││註│行刑2年6月。│└─────┴────────────────────────────────────────────┘┌─────┬────────┬────────┐│編號│21│2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註│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0年5月11日中│99年11月13日晚間│││午12時30分許│某時許│├─────┼────────┼────────┤│偵查(自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及案號│第37301號│第3151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98││事││1073號、1074號│7號││實├──┼────────┼────────┤│審│判決│101年1月11日│101年2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院│││├──┼────────┼────────┤│確│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98││定││1073號、1074號│7號││判├──┼────────┼────────┤│決│確定│101年1月11日│101年3月12日│││日期│││├──┴──┼────────┼────────┤│備│與編號12至20,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1074號判決,定應│││註│執行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