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撤緩偵字第10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某處
」更正為「不詳名稱之某店」、第4行「博愛路」後補充「
往北平路186巷2號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經測得換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犯罪情節難認
輕微。另參被告家庭經濟勉強,生活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