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南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伍拾肆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732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南簡
字第6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
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意旨略以:相
對人持有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768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本
票即聲請人於民國99年4月20日簽發、票號051901號、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為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雖為聲請人於99年4月20日因賠償相對人精
神慰撫金所簽發交付相對人,但聲請人業已於99年4月23日
上午在台南縣仁德鄉特力屋前交付40萬元現金給相對人清償
完畢,當時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交給其妻 夏儷芸 執存,因病住
院,一時無法交還聲請人為由,致未交還,此有兩造之電話
錄音為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關於系爭本票之債務業已清償
完畢,相對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為此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以此為理由,聲
請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7323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臺南簡
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610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
(二)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足供對照。
經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金額(包
含執行費及程序費用)為413,540元,為簡易訴訟事件,
故在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期間,因停止執
行,相對人即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案件逾二年(簡易事件通常程序二
審確定),即為遲延案件,則以上開標準計算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2年(按99年南簡字第610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已於99年8月31日宣判),致其
債權延滯受償可能產生之損害為41,354元〈計算式:413,
540(相對人債權額)×5%(法定週年利率)×2年=41,35
4〉,即以此酌定為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