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24號
原   告 g○○
被   告 子○○
      即 洪金財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酉○○○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a○○○
被   告 Y○○○
            6號
被   告 戌○○
被   告 卯○○
被   告 寅○○
            號
被   告 f○○○
            樓
被   告 壬○
被   告 A○○
被   告 Q○○
被   告 O○○
被   告 N○○
被   告 己○○
被   告 Z○○○
            號
被   告 天○○
以上十六人為 洪楓 之繼承人、未
被   告 亥○○
被   告 癸○○
被   告 T○○
      即 洪漏仙 之繼承人
被   告 丁○○
被   告 未○○
被   告 宇○○
被   告 L○○
被   告 申○○
被   告 M○○
            號
被   告 D○○
被   告 F○○
            樓之2
被   告 午○○
被   告 P○○
            4樓
被   告 地○○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R○○○
            之1
被   告 庚○○
            號3樓
被   告 I○○
被   告 J○○
            號
被   告 丑○○
被   告 玄○○
被   告 H○○
被   告 S○○
被   告 C○○
被   告 B○○
被   告 辛○○
被   告 巳○○
被   告 辰○○
            2樓
被   告 E○○
            之2
被   告 G○○
            之2
被   告 宙○○
被   告 K○○○
被   告 U○○
            號
被   告 丙○○
被   告 e○○
以上四人為 洪牛港 之繼承人、未
被   告 d○○○
            7之3
被   告 b○○
            7之3
被   告 c○○
            7之3
被   告 X○○
            7之4
被   告 W○○
            13號
被   告 V○○
以上六人為 洪朝琴 之繼承人、未
被   告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戊○○、a○○○、Y○○○、戌○○、卯○○
、寅○○、f○○○、壬○、A○○、Q○○、O○○、N○○
、己○○、 洪陳秀玲 、天○○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楓所遺坐落屏東
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被告d○○○、b○○、c○○、W○○、V○○、X○○應就
其被繼承人洪朝琴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K○○○、U○○、丙○○、e○○應就其被繼承人洪牛港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二分
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八七○點六七
平方公尺之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其分配位置編號、分
配持分及面積均如附圖之成果圖所示。
如附圖之成果圖所示之面積增減者,應補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子○○、地○○到庭外,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有歧異,致無法達
成協議;又共有人洪楓於民國76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甲○○○、戊○○、a○○○、Y○○○、戌○○、
卯○○、寅○○、f○○○、壬○、A○○、Q○○、O○
○、N○○、己○○、洪陳秀玲、天○○;共有人洪朝琴於
34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d○○○、b○○、c
○○、W○○、V○○、X○○;另共有人洪牛港於92年2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K○○○、U○○、丙○○、
e○○,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就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以判決分割。至於按分割
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土地有增減之情形,請求依土地公告現
值為補償,為此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三、被告子○○、癸○○、地○○均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土地有增減之情形者,同意依土地公告現值為補償等
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因繼承、強
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分別為民法第1147條、
第1151條、第759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洪楓
於76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甲○○○、戊○○、
a○○○、Y○○○、戌○○、卯○○、寅○○、f○○○
、壬○、A○○、Q○○、O○○、N○○、己○○、洪陳
秀玲、天○○;共有人洪朝琴於34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d○○○、b○○、c○○、W○○、V○○、X
○○;另共有人洪牛港於92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K○○○、U○○、丙○○、e○○,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則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載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
卷可參,堪信屬實。本件須審酌者為:系爭土地得否分割?
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迄今
仍未達成協議,且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
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系爭土地南臨他人所有
二層建物,東西二側均臨他人之土地,北臨道路,地上有
一建物為共有人天○○使用,另地上有椰子樹、香蕉、月
桃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7張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本院審酌: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子○○、癸○○、地○○、
均同意如附圖之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為田地,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件可稽,考量兩造將來使用之利益及
現有之地上建物能分配予土地所有人,另餘被告之應有部
分面積則過於狹小,並不利於使用,故此一部份參據各共
有人之共有關係,應宜由各該共有人保持共有關係,以維
持土地完整之利用。從而,依據系爭土地原共有情形、土
地之地形、共有物之價值、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共有人所陳之意願,定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並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載。
六、再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有如附
圖成果圖所示之增減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以金錢補償
始符公平原則,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600元,原告及被告子○○、地○○均同意以土地之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元為計算補償之標準。是就各該土地
有增減之共有人,其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計算如附表二所
示。
七、綜上,原告請求就原共有人洪楓、洪朝琴、洪牛港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再依附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並定分割方
法如主文第4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唐明煌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1│洪朝琴│108分之1│2│洪楓│36分之1│
││(註1)│││(註2)││
├──┼───┼──────┼──┼────┼─────┤
│3│亥○○│48分之1│4│癸○○│432分之115│
├──┼───┼──────┼──┼────┼─────┤
│5│丁○○│36分之1│6│未○○│72分之1│
├──┼───┼──────┼──┼────┼─────┤
│7│洪牛港│12分之1│8│宇○○│36分之1│
││(註3)│││││
├──┼───┼──────┼──┼────┼─────┤
│9│L○○│108分之1│10│申○○│288分之1│
├──┼───┼──────┼──┼────┼─────┤
│11│M○○│288分之1│12│D○○│192分之1│
├──┼───┼──────┼──┼────┼─────┤
│13│F○○│192分之1│14│午○○│144分之1│
├──┼───┼──────┼──┼────┼─────┤
│15│地○○│864分之75│16│R○○○│288分之1│
├──┼───┼──────┼──┼────┼─────┤
│17│庚○○│540分之1│18│I○○│540分之1│
├──┼───┼──────┼──┼────┼─────┤
│19│J○○│540分之1│20│丑○○│540分之1│
├──┼───┼──────┼──┼────┼─────┤
│21│玄○○│216分之1│22│H○○│384分之1│
├──┼───┼──────┼──┼────┼─────┤
│23│S○○│384分之1│24│C○○│384分之1│
├──┼───┼──────┼──┼────┼─────┤
│25│B○○│384分之1│26│辛○○│96分之1│
├──┼───┼──────┼──┼────┼─────┤
│27│巳○○│1080分之1│28│辰○○│1080分之1│
├──┼───┼──────┼──┼────┼─────┤
│29│E○○│144分之1│30│G○○│144分之1│
├──┼───┼──────┼──┼────┼─────┤
│31│g○○│12分之1│32│宙○○│96分之1│
├──┼───┼──────┼──┼────┼─────┤
│33│P○○│108分之1│34│黃○○│54分之1│
├──┼───┼──────┼──┼────┼─────┤
│35│天○○│96分之3│36│T○○│48分之1│
├──┼───┼──────┼──┼────┼─────┤
│37│子○○│288分之51││││
├──┴───┴──────┴──┴────┴─────┤
│註1:洪朝琴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為V○○、c○○│
│  、d○○○、b○○、X○○、W○○等6人公同共有。│
││
│註2:洪楓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己○○、Z○○○、│
│  天○○、A○○、Q○○、O○○、N○○(為 洪連福 之│
│ 繼承人)、戊○○、戌○○、a○○○(即 陳洪黎華 )、│
│Y○○○、壬○、甲○○○、卯○○、寅○○、f○○○│
│等16人公同共有。│
│註3:洪牛港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K○○○、U○○│
│  、丙○○、e○○等4人公同共有。│
└───────────────────────────┘
附表2:
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600元/平方公尺
┌─────┬───┬───┬───┬───┬───┬───┐
│受補償者│洪朝琴│天○○│黃○○│亥○○│宇○○│L○○│
│\│(註1)││││││
│應補償者│-0.02│-0.04│-0.03│-0.03│-0.04│-0.02│
├─────┼───┼───┼───┼───┼───┼───┤
│洪金財│8元│14元│11元│11元│14元│7元│
│(+0.06)│││││││
├─────┼───┼───┼───┼───┼───┼───┤
洪巍源 │5元│9元│7元│7元│10元│5元│
│(+0.04)│││││││
├─────┼───┼───┼───┼───┼───┼───┤
│丁○○│6元│12元│9元│9元│12元│6元│
│(+0.05)│││││││
├─────┼───┼───┼───┼───┼───┼───┤
│未○○│5元│9元│7元│7元│9元│5元│
│(+0.04)│││││││
├─────┼───┼───┼───┼───┼───┼───┤
│D○○│2元│3元│2元│2元│3元│1元│
│(+0.01)│││││││
├─────┼───┼───┼───┼───┼───┼───┤
│F○○│1元│3元│2元│2元│3元│1元│
│(+0.01)│││││││
├─────┼───┼───┼───┼───┼───┼───┤
│G○○│1元│3元│2元│2元│3元│2元│
│(+0.01)│││││││
├─────┼───┼───┼───┼───┼───┼───┤
│午○○│1元│3元│2元│2元│3元│2元│
│(+0.01)│││││││
├─────┼───┼───┼───┼───┼───┼───┤
│宙○○│1元│3元│2元│2元│2元│1元│
│(+0.01)│││││││
├─────┼───┼───┼───┼───┼───┼───┤
│癸○○│2元│5元│4元│4元│5元│2元│
│(+0.02)│││││││
├─────┼───┼───┼───┼───┼───┼───┤
│合計│32元│64元│48元│48元│64元│32元│
└─────┴───┴───┴───┴───┴───┴───┘
┌─────┬───┬───┬───┬───┬───┐
│受補償者│玄○○│辛○○│E○○│P○○│洪楓│
│\│││││(註2)│
│應補償者│-0.01│-0.02│-0.01│-0.01│-0.04│
├─────┼───┼───┼───┼───┼───┤
│洪金財│3元│7元│3元│3元│15元│
│(+0.06)││││││
├─────┼───┼───┼───┼───┼───┤
│洪巍源│2元│5元│2元│2元│11元│
│(+0.04)││││││
├─────┼───┼───┼───┼───┼───┤
│丁○○│3元│6元│3元│3元│13元│
│(+0.05)││││││
├─────┼───┼───┼───┼───┼───┤
│未○○│2元│5元│2元│2元│11元│
│(+0.04)││││││
├─────┼───┼───┼───┼───┼───┤
│D○○│1元│1元│1元│1元│1元│
│(+0.01)││││││
├─────┼───┼───┼───┼───┼───┤
│F○○│1元│1元│1元│1元│2元│
│(+0.01)││││││
├─────┼───┼───┼───┼───┼───┤
│G○○│1元│1元│1元│1元│2元│
│(+0.01)││││││
├─────┼───┼───┼───┼───┼───┤
│午○○│1元│1元│1元│1元│2元│
│(+0.01)││││││
├─────┼───┼───┼───┼───┼───┤
│宙○○│1元│3元│1元│1元│2元│
│(+0.01)││││││
├─────┼───┼───┼───┼───┼───┤
│癸○○│1元│2元│1元│1元│5元│
│(+0.02)││││││
├─────┼───┼───┼───┼───┼───┤
│合計│16元│32元│16元│16元│64元│
└─────┴───┴───┴───┴───┴───┘
 註1:洪朝琴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d○○○、W○○
   、b○○、X○○、c○○、V○○等6人公同共有。
 註2:洪楓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己○○、Z○○○、
天○○、A○○、Q○○、O○○、N○○(為洪連福
之繼承人)、戊○○、戌○○、a○○○(即陳洪黎華
)、Y○○○、壬○、甲○○○、卯○○、寅○○、f
○○○等16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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