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教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教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教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教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玉簡字第44號、第49號、第59號、第60號、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核本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3、50條前段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不得重於編號1至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編號3至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就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竊盜││││工具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4日│103年8月8日│103年7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976號│第4183號│第4948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玉簡字第44號│103年度玉簡字第66號│103年度玉簡字第6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31日│103年10月6日│103年11月28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玉簡字第44號│103年度玉交簡字第66│103年度玉簡字第60號││判決│││號│││├────┼──────────┼──────────┼──────────┤││判決│103年9月1日│103年10月28日│103年12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103年6月4日16時50分│103年7月24日15時20分││犯罪日期│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68號│字第473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玉簡字第49號│103年度玉簡字第5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17日│104年1月7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玉簡字第49號│103年度玉簡字第59號││判決│││││├────┼──────────┼──────────┤││判決│104年1月26日│104年1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