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勝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渾身酒味,遂對」之記載,應補充為「渾身酒味,遂於10年5月5日凌晨
6時14分許對」;第11行「047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
0.65毫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現場照片9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26幀及翻拍錄影翻拍照片4幀」,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
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再者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據此推算,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經員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0.51毫克,有其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參,復依被告所供承於101年5月5日4時許飲酒完畢後即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距離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同日6時14分許,相距為2時14分鐘左右,則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開始駕駛自小客車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65毫克(計算式為:0.51mg/L+0.0628mg/L×2.23hr=0.65mg/
L)一節亦明。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仍違規駕車以致於肇事,再佐以被告於同年月日早上9時35分許經警命其在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內做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時,平衡動作: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均不合格等情加以研判,堪認被告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已影響其駕駛行為,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執意上路,尤其被告年紀尚輕,先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7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0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復再犯本案,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自不宜輕縱,再參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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