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學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5231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學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1條第8項業於民國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修正公佈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同日復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501號令修正公佈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上開條文並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均已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準此,數罪併罰,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查受刑人董學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詐欺罪部分,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法之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已定之執行刑5月及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表:受刑人董學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07.31│98.09.02~98.09.04│99.10.29~99.11.2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862號│98年度偵字第27544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上字第441號│100年度易緝字第196號│100年度簡上字第504號││實├──────┼──────────┼──────────┼──────────┤│審│判決日期│100.12.21│100.11.23│101.04.05│├─┼──────┼──────────┼──────────┼──────────┤│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96號│100年度簡上字第504號││決││441號││││├──────┼──────────┼──────────┼──────────┤││判決確定日期│100.12.21│101.01.13│101.04.0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070號│101年度執字第2241號│101年度執字第5231號│││(編號1-2定應執行刑│(編號1-2定應執行刑│(尚未執行)│││5月,通緝中)│5月,通緝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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