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榛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榛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榛玲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分別自民國99年9月間某日、101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臺中市○○區○○路2段207之7號4樓之8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美國職棒、中華職棒賽事網路賭博(下合稱職棒簽賭)及香港六合彩簽賭,其賭博方式:職棒簽賭係由賭客自行上網連結「TS運動網」(網址為:ag.tts8888.net)選擇美國職棒或中華職棒之比賽結果為簽賭標的下注,每注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依簽注場次之比賽結果決定輸贏,以讓分多寡決定投注賠率,如未押中,下注金則歸張榛玲所有。而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方式,係由張榛玲在上開租屋處接受賭客下注,核對下注單,並計算賭客下注之支數,賭客則依據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1至49之不特定組合選取號碼,告知張榛玲欲簽選之號碼,每注簽賭金額為70元,以每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賭客如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可得下注金額57倍之彩金;3星(即簽中3個號碼)可得下注金額570倍之彩金;如簽中4星(即簽中4個號碼)可得下注金額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繳賭資悉歸張榛玲所有,而上述職棒簽賭及香港六合彩簽賭之賭客則係前往張榛玲上開租屋處交付賭資或取得彩金,張榛玲即以前開方式反覆實施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嗣於101年1月17日下午7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榛玲上開租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職棒簽賭及香港六合彩簽賭之下注簽單,與張榛玲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榛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扣案證物照片15張、「TS運動網」照片3張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且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依上說明,對於賭博場所之概念既不侷限於特定空間場地之傳統見解,而包括在電腦網際網路架設網站之情形,而被告所從事賭博犯行之網站,其招攬會員並無資格限制,形同利用網路之公共場域進行簽賭,自已合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97年度上易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而利用職業運動比賽結果及六合彩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簽賭下注,而開賽及開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下注,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基於同一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分別自99年9月間某日、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17日下午7時許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次職棒及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宜認係集合數個犯罪舉動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包括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經營不法賭博活動,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平和、經營賭博之種類、期間長短,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職棒及香港六合彩簽賭下注簽單等,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同此見解),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電腦主機│1臺│├───┼───────┼───┤│2│液晶螢幕│1臺│├───┼───────┼───┤│3│網路數據機│1臺│├───┼───────┼───┤│4│鍵盤│1個│├───┼───────┼───┤│5│滑鼠│1個│├───┼───────┼───┤│6│傳真機│1臺│├───┼───────┼───┤│7│計算機│1臺│├───┼───────┼───┤│8│室內電話機│1臺│├───┼───────┼───┤│9│職棒下注簽單│6張│├───┼───────┼───┤│10│六合彩下注簽單│7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