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柏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其中愷他命檢驗前淨重貳拾柒點零零玖貳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柒點陸,純質淨重貳拾點玖伍玖壹公克,驗餘淨重貳拾陸點玖捌玖捌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柏如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減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且於99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本案暫不論以累犯,詳下論述)。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年2月18日,在臺北市○○○路某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以供其施用。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2時20分許,因 高德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柏如、 薛毓峻吳晉維 ,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併排停車,為警上前攔檢盤查,並發覺車內充斥疑似愷他命毒品異味,經徵得賴柏如同意後搜索,於賴柏如外套左側口袋內扣得其於上開時地購入而持有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7.0092公克,純度77.6%,純質淨重20.9591公克,驗餘淨重
26.989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德儒、薛毓峻、吳晉維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於前開查獲時地,扣案之被告所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27.0092公克,純度77.6%,純質淨重20.9591公克,驗餘淨重26.9898公克),經警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訛,且扣案之愷他命數量,於檢驗前純質淨重為20.9591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有該院出具之101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1020022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犯罪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2張、扣案毒品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 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固於95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減為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且於99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另分別於上開假釋期間之99年6月3日、99年6月9日、99年6月11日因均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甫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日以9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起訴書等件存卷可按,而依刑法第78條規定,得於前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撤銷其假釋,則被告上開假釋若經撤銷,仍應執行原宣告刑,尚非已執行完畢。而假釋嗣後是否撤銷,並非本院於本案審理時所能預知並為調查,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暫不論以累犯,爾後,本案如因上開案件確實未經前案撤銷假釋結果而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則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48條聲請更定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賴柏如明知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其持有愷他命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9591公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愷他命數量,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修正後第11條第5項、第6項,亦只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有處罰之規定)。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賴柏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7.0092公克,純度77.6%,純質淨重20.9591公克,驗餘淨重26.9898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 上開愷 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愷他命,防其裸露、潮濕而便於攜帶,亦係供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之外包裝袋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鑑驗用罄部分,既因鑑驗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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