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水圳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水圳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花蓮縣○○鄉○○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均係花蓮縣所有,其中○○段00○0地號土地為 鄧華英 於民國90年間向花蓮縣政府承領,佳林段33之5地號土地則為鄧華英於93年間起占用中,並由花蓮縣政府追收占用使用補償金。莊水圳明知其就上揭3筆土地均無使用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花蓮縣政府允許及鄧華英同意,於102年10月底,私擅自在上揭3筆土地上種植芭樂樹苗,以此方式竊佔上揭3筆土地(佳林段32、33之5地號占用面積分別約為90.56平方公尺、207.44平方公尺、同段31之1地號占用面積約為267.10平方公尺)。嗣經鄧華英之女 鄧宜屏 於102年11月8日到現場確認莊水圳確有在上揭3筆土地上種植芭樂樹苗後,於同年12月15日報警究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鄧華英之女鄧宜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就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被告莊水圳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7頁正面),且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衡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辯論,是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上揭3筆土地上種植芭樂樹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伊早於55年間即向北埔合作農場承租上揭3筆土地,雖花蓮縣政府嗣後未放租予伊,然伊仍係先在上揭3筆土地上耕作,且伊雖知悉上揭3筆土地係花蓮縣所有,而伊無使用權,但伊已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承租,若本案經鑑界結果,確屬被害人鄧華英有使用權之土地,伊願無條件歸還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02年10月底,占用花蓮縣○○○○段0000000地號(占用面積分別約為90.56平方公尺、207.44平方公尺)及鄧華英所承領花蓮縣○○○段00○0地號(占用面積約為267.10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並種植芭樂樹苗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核與證人鄧宜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林新添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相符,並有上揭3筆土地登記簿相關資料、花蓮縣政府103年7月1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花蓮縣新城鄉耕地放領一筆調查表、花蓮縣○○鄉○○段○○○○○號承領縣有耕地證書影本、花蓮縣政府103年12月1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放領縣市有耕地地價繳納聯單(102年下期)1紙、花蓮縣政府追收93至99年期(損害賠償)使用費回執聯影本3紙等在卷可佐,復有本院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30張,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9日函其附件上揭3筆土地實測成果圖1份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明知其於102年10月底占用上揭3筆土地並種植芭樂樹苗時,並無任何使用權源之事實,亦據其直承在卷,並有載明被告前於97年間申請承租佳林段
33-5地號土地,經花蓮縣政府派員勘查現場後,為鄧華英及 蔡金標 無權占用,而於97年12月2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被告之申請承租案,嗣後花蓮縣政府依行政院96年9月6日院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對公有平地耕地不再繼續放領等文之花蓮縣政府103年12月1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卷第139頁)附卷可佐,復有被告所提出於102年3月間申請承租佳林段33-5地號土地,而未經花蓮縣政府核准放租之切結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申租縣有耕地申請人應繳證件一覽表、承租花蓮縣縣有耕地申請書、證明書等各1份(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在卷可憑,另有被告前於100年12月14日在佳林段31-1、33-5地號土地上毀損鄧宜屏、 林添新 所種植之竹子33叢、烏心石樹3棵,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本院101年度花易字第64號判決書1份存卷可考;綜觀上情,均堪認定被告於占用上揭3筆土地時,業已明知其無任何使用權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3、再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此由鄧華英自93年間起至102年間止無權占有佳林段33-5地號土地,而由花蓮縣政府追收使用補償金自明(見警卷第10、12頁)。查被告於102年10月底無權占有上揭3筆土地並種植芭樂樹苗,嗣於本院103年10月6日履勘現場時,上開芭樂樹苗已生長成樹並結果實,園區範圍非小,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參,已受有使用、收益上揭3筆土地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足徵其占有之初即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犯意甚明。
4、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其早於50年間即已買下上揭3筆土地云云,然已與前揭事證相悖,所辯殊屬無稽,自難採信;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已於55年間向北埔合作農場承租上揭3筆土地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花蓮縣政府,經該府覆函稱:○○段00○0地號土地為90年放領之縣有土地,由鄧華英承領,33之5地號土地於97年11月25日現場會勘時為鄧華英及蔡金標使用,32地號土地則為無租占列管情事,有該府103年12月1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查,並有花蓮縣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之93至99年期(損害賠償)使用費回執聯影本3紙等在卷可憑,顯見被告自90年間起並無承租或占用上揭3筆地號土地,則縱其於55年間有向北埔合作農場承租上揭3筆地號土地,然其合法占用早已中斷,自無任何權源使用上揭2筆地號土地, 況佳林 段32地號土地非屬北埔合作農場移還花蓮縣政府之土地,亦據該府上開函文說明在案,是其上開所辯,亦屬無稽,洵非可採。
5、況被告供承:伊於90年至100年12月間,並未占有上揭3筆地號土地,於100年12月間鑑界後,方砍掉鄧華英、林添新所種植之竹樹,再種植芭樂樹苗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證人林添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93年間起即經鄧華英同意在上揭土地上種植作物,嗣遭被告僱工剷平,而與被告訴訟,故雙方均未在該土地上種植作物,嗣被告於102年間又在該土地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證人鄧宜屏亦證稱:93年前由其父母在該土地上種植作物,後被告於100年間毀損其父母及林添新在該土地上所種植之作物,嗣再種植芭樂樹苗,被告所毀損上開作物之土地與他所種植芭樂樹苗之位置相同,而被告毀損上開作物後至其於102年底發現被告種植芭樂樹苗期間,被告並無在該地種植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並參前揭花蓮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之補償金乙情,並酌以前揭本院101年度花易字第64號判決,益徵被告自90年間起即未占用上揭3筆土地,並見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毀損鄧華英及林添新在上揭3筆土地上作物後,歷經近2年,始在該土地上種植芭樂樹苗,自係另基於竊佔之犯意而為,至為灼然。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竊佔罪構成要件所謂「第三人」,包含自然人及法人在內(參照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77號解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刑。又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其個人利益,竊佔上揭3筆土地,受有使用、收益該土地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及承租人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竊佔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竊佔之範圍非小、竊佔至今已有1年餘、犯後否認犯行且經本院鑑測所占用之佳林段31-1地號為鄧華英所承領後,仍拒不歸還之態度、國小畢業(受日本教育)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務農然無收入且靠老農年金維持生活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廖晉賦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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