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村選任辯護人陳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國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趙國村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0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行經沙田路2段458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且未留意前方動態,致未察覺而撞擊同一時間,於禁止穿越路段不當由西向東穿越沙田路2段道路之 趙何金寶 ,趙何金寶因此受有全身多處骨折而出血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暨趙何金寶之子趙梓卿委由張居德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趙國村、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辯護人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56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30、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梓卿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56號卷第14、29、40頁);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56號卷第7-9、17、23-27、31、34-36、43-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且擁有大專畢業之學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56號卷第10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駕車行駛所應行注意遵守之事項;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56號卷第7頁),被告竟疏未注意並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致被害人趙何金寶閃避不及而遭撞擊、倒地受傷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駕車行為顯然違反上開行車規定,堪認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另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載有明文。被害人為成年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56號卷第5頁),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能正常等情以觀,當知悉上開規定。而被害人當時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之情形下穿越道路,且依前述之當時天候、路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56號卷第7頁),被害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違反規定於禁止穿越路段不當穿越道路,致閃避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不及而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碰撞,應足認定,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謂無過失,惟被告不能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權限之人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56號卷第16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撞擊亦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不當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而不治死亡,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暨已與被害人之家屬 趙福興趙秀雲趙秀梅 、趙梓卿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5-27頁),告訴人具狀陳報表示不予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支票收訖簽回單、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35頁),被告經此審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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