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零柒公克、零點壹壹貳捌公克、零點壹零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景怡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4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0年2月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1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0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7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的路邊,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39號前,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陳景怡即就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 洪皞 坦承,並將其右褲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廣告紙及衛生紙包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放置於其手提包中原子筆筆管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3包總驗餘淨重0.2857公克)取出、交付警員,且同意採集尿液供警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景怡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頁、毒偵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15-17頁),且查:
(一)被告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即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9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9頁,毒偵字卷第12頁);此外,被告所有、經警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07公克、0.1128公克、0.1022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10010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核交字卷第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24頁,核交字卷第11、12頁),是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一般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日至5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12月27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邊,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中所載之犯行,甫於100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39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時,就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洪皞坦承,而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再行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考量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07公克、0.1128公克、0.1022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101年1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10100108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據(見核交字卷第8頁、毒偵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11頁),係第二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為警另扣案之鐵盤1個及鏟管1支(見本院卷第13頁),係被告所有、供其先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要與本案無涉,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毒偵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 官紀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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