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九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乙○○係成龍快遞公司之送件員,以騎乘機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本應與同一車道行駛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且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渠竟疏於注意,撞及適於其前方由甲○○所騎乘正欲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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