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己○○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私人理財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有供做財產犯罪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或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他人若利用其提供之帳戶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9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之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於98年2月3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俟該人取得前揭帳戶後,即供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先後:
(一)於99年3月10日下午4時6分3秒許前某時,冒用帳號「yiwenliao」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3GS32GB之白色Appleiphone拍賣廣告,使戊○○因此陷於錯誤而表示購買,並於同日下午4時19分3秒許,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之網路ATM服務,匯款轉帳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前揭己○○所有帳戶內。
(二)於99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使用帳號「Kaze00000000」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奇美液晶52吋電視及華碩筆記型電腦之拍賣廣告,使丁○○因此陷於錯誤而表示購買,並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使用網路銀行服務,將約定之價金1萬5,000元元匯款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前揭己○○所有帳戶內。
(三)於99年3月10日晚上8時15分44秒許前某時,使用帳號「wen_0214」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彩虹公司貨CanonPowe
rShotS90盒裝配備齊全少用如新」奇美液晶52吋電視及華碩筆記型電腦之拍賣廣告,使甲○○因此陷於錯誤而表示購買,並於同日晚上8時59分許,前往元大銀行設置在台中市○○區○○路○○○號之自動櫃員機操作,下午將約定之部分價金3,500元匯款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前揭己○○所有帳戶內。
(四)於99年3月10日晚上8時許前某時,使用帳號「nilolik」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九成新Wii臺灣公司貨主機」之拍賣廣告,並以[email protected]為聯絡之電子郵件信箱,使庚○○因此陷於錯誤而表示購買,並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轉帳約定之價金5,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前揭己○○所有帳戶內。
(五)於99年3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前某時,使用帳號「izukil」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HTCHD2行動電話之拍賣廣告,使丙○○因此陷於錯誤而表示購買,並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使用晶片讀卡機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轉帳約定之價金1萬3,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前揭己○○所有帳戶內。
(六)於99年3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使用帳號「hsiyiid」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之拍賣廣告,使乙○○因此陷於錯誤而表示購買,並隨即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2樓居處,使用網路銀行服務,以 童昀霈 名義匯款轉帳7,6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前揭己○○所有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丁○○、甲○○、庚○○、丙○○、乙○○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露天拍賣網站轉送及回覆買賣雙方電子郵件之網頁列印畫面、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停權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
ATM交易結果通知、露天拍賣網站廣告列印畫面、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myATM轉出明細查詢、丙○○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所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使所幫助之詐欺集團先後向戊○○、丁○○、甲○○、庚○○、丙○○、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上開6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因丁○○被詐欺之金額最高,應以被告幫助對丁○○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為重)。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且本件被害者眾,被告所為誠屬可議;惟考量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容可,又各被害人合計遭詐欺之金額為5萬4,100元,尚非至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