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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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4月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76號及95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復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9年2月1日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風情汽車旅館之房間內,以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99年2月2日5時許,在上開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警於99年
1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56號搜索票至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其乘隙逃逸,後於99年2月2日自行到案,復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其尿液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
告本次於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2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9頁)存卷可佐。此外,復有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56號搜索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2-23頁)及被告施打海洛因之身體部位照片2張(見警卷第14頁)存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前於93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4月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有如上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仍得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實不可取,且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之請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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