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代表人 林富英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8月6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勝安二街交岔路處時,與他車發生擦撞,經送往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慈濟醫學中心急救,於警方據報前往,由該醫學中心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克1.66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即為每公升0.83毫克;嗣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以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
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有關汽車駕駛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乙節,業經法務部94年7月28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次會議認緩起訴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是依上開會議紀錄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仍應予裁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異議人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通知書之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4萬6,000元,異議人業於99年8月4日繳付4萬6,000元與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附設花蓮縣私立黎明教養院,詎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異議人罰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等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等部分則未經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3月31日1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飲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與勝安二街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而與他車擦撞,經送往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慈濟醫學中心急救,由該醫學中心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克1.66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即為每公升0.83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9年度偵字第2305號為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異議人前揭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05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即自99年7月5日起至100年7月
4日止,異議人並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通知書之
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4萬6,
000元;而異議人業於99年8月4日向指定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附設花蓮縣私立黎明教養院繳付4萬6,00
0元等情,分別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05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證。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可能仍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原緩起訴處分撤銷。因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雖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始終局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為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悖於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職是,本件異議人所為上述酒後騎乘機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因同時經檢察官於偵查後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直至100年7月4日始期滿。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騎乘機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因該緩起訴之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未經終局確定毋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處罰鍰。則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即該緩起訴處分未具實質確定力之前,逕對之裁處罰鍰4萬5,000元,與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揭櫫之一事不二罰原則顯相背離,難謂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未經聲明異議,且可與處分中裁處罰鍰之部分予以區別,故非屬本案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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