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竊盜案件,公共危險案件等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4日6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街○○巷○○號甲○○所有之倉庫處,自該處倉庫大門門縫處伸手入內而踰越上開倉庫大門,並徒手竊取置於該倉庫內甲○○所有之馬達及發電機各1具。得手後正要離去之際,恰為甲○○之親人目擊,其遂將所竊得之馬達及發電機留在現場後離去。嗣經甲○○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皆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99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6頁)。而證人即被害人甲○○就其所有之馬達及發電機各1具遭竊之情事,亦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8頁,本院99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3-4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清楚證述:伊倉庫之門本即老舊,沒有鎖,僅用門閂閂住,遭竊之馬達、發電機放在門旁,從門外即可看見,且體積不大,可以手自倉庫大門縫細處伸入後取出,遭竊當時,倉庫門並無損壞,至於警方事後所拍照片所示之大門(見本院卷第49頁勘驗照片),是本件遭竊之後又重新做的,並非當時的倉庫門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其係站在倉庫外,徒手自門縫伸入竊取馬達、發電機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職務暨偵查報告
1紙(見警卷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9-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4頁)及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33-35頁)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夜間以手伸入其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件,其竊盜之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但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僅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情形,而非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原判決論以同條項第1款之罪,尚有未洽;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及42年台上字第35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乙○○自證人甲○○之倉庫大門門縫處伸手入內,徒手竊取證人甲○○置於倉庫內之馬達、發電機,使該處倉庫大門失其防閑之效用,係與踰越門扇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參諸上開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竊取得手後,看到有人走過來,對方也有看到伊,伊便將贓物放在現場後離開等語(見本院99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認被告於行竊得手後,確有因遭人目擊而心虛將贓物棄置現場並離去之情形;而依上開職務暨偵查報告之記載,本件係證人甲○○之親人目擊被告行竊,且因其認識被告,被告始將竊盜之物品棄置於現場,該親人並告知證人甲○○係被告行竊,證人甲○○即於遭竊當日7時許報警並告知警方係被告行竊,而警員至被告住所查察未遇,被告始自行到所坦承犯行;又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日伊親人告知係被告行竊,伊才去報警等語;復觀被告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係98年12月4日9時許(見警卷第3頁),確已在證人甲○○報案時間之後。據此,堪認警方於被告到案自承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警方已發覺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供稱其係自行至警局投案(見本院99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5頁),然此至多僅屬自白,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遭竊物品已全數發還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更進一步財產上損失,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敘及被告係以破壞證人甲○○倉庫大門後入內竊取馬達、發電機,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破壞大門並進入倉庫內之情事,而證人甲○○就其倉庫門並未遭破壞且遭竊之馬達、發電機本即放在門旁,體積不大,可以手自門縫處伸入後取出等節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此處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誤會,惟本院上開論罪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法條相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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