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19號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嘉多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87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乙○○僅係告訴人,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核非法定再審聲請權人,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許冰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