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2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凍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39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甲○○等共同送達代收人乙○○共同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丙○○、丁○○違反銀行法案件(9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聲請解除凍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解除凍結狀(如附件)。
二、按「犯本法(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稱遭凍結之帳戶為被告丙○○、丁○○利用大中部互助聯誼會之營運所吸收之資金,人數達千餘人,而被告丙○○、丁○○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犯罪所得達1億以上之罪,已據本院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判處丙○○有期徒刑8年,丁○○有期徒刑4年在案,被告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既本件現正上訴中,最高法院是否支持本院見解,尚屬不明,即令最高法院支持本院見解,認遭凍結之帳戶係被告利用大中部互助聯誼會之營運所吸收之資金,又屬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帳戶內之資金應發還被害人,然本件被害人眾多,該被凍結帳戶內之被害人究有多少人,尚屬不明(凍結總額雖已知,但被害人數有多少並未明確,顯然足以影響分配),自非被告與聲請人單方認可為已足,而須進一步調查有無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權利。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仍在上訴中且被害人數尚屬不明而未經確認,則該遭凍結之帳戶即仍有繼續凍結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凍結遭凍結之帳戶內資金,並同意金額轉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國庫,以利聲請人等強制執行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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