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5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子壹支、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1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3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俱經減刑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復於:
㈠99年1月17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17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10之1號「僅順資源回收場」前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子1支、包裝注射針筒用之紙盒1個等物品。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99年2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振豐村瀧觀巷65
7號「福善堂」廁所內,以同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
2月20日下午6時許,在同址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支、塑膠藥鏟1支等物品。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先後2次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子1支、塑膠藥鏟1支等物,分別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充司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有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上開扣案物、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各1紙等附卷可佐;此外,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卷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參,是認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至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於99年1月17日施用,起訴書先後雖誤載為98年1月17日施用及99年1月7日查獲等語,惟既經被告供述及員警查獲報告等在卷可查,足認起訴書上開部分顯係誤載,爰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併予敘明。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2次施用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之不同時間、地點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施用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子1支、塑膠藥鏟1支等物,經被告供稱係先後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且為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分別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有採證照片附卷可查,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次施用毒品之罪刑宣告,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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