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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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23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啟貞
楊立价共同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被告 陳勇佐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啟貞、楊立价、陳勇佐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立价為現任屏東縣新園鄉鄉民代表、被告陳勇佐為屏東縣議員候選人 郭再添 之助理,被告楊啟貞及共犯 朱合全 (綽號正 雄仔 、雄仔,已經檢察官起訴)均為縣議員候選人郭再添之助選員,楊立价、陳勇佐、楊啟貞、朱合全等人,於民國98年11月間,為替屏東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4選區候選人郭再添助選,由楊立价、陳勇佐、楊啟貞等人請朱合全提供賄選名單,朱合全抄錄賄選名單後即將名單交由楊啟貞,楊啟貞再於98年11月7日將名單交給陳勇佐,朱合全於98年11月28日18時前再由不詳人士處收受賄選金錢,並於98年11月28日18時許,至A2家中發放賄選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並告知A2要支持候選人郭再添,又於11月29日18時許,至A1家中發放賄選現金500元,請A1支持候選人郭再添,經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98年11月30日至朱合全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現金14萬1500元。因認被告楊啟貞、楊立价、陳勇佐等3人與朱合全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詞辯論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啟貞、楊立价、陳勇佐等3人共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係以共犯朱合全於檢察官偵訊中曾供稱「楊立价有請伊抄錄賄選名冊」等語,及被告等人與朱合全互動密切之監聽錄音及譯文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楊啟貞、楊立价、陳勇佐等3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楊啟貞辯稱:不認識朱合全等語;被告楊立价辯稱:雖認識朱合全,但沒有請他去抄錄賄選名單等語;被告陳勇佐辯稱:伊僅認識被告楊立价,不認識朱合全及被告楊啟貞等語。
五、經查:㈠監聽譯文中98年11月7日上午11時39分被告楊啟貞打電話給
被告楊立价,被告楊立价接通後又轉給被告陳勇佐接聽,其中譯文中楊啟貞說「我這邊有幾張新園縣雄仔寫過來的是不是要拿去給你」等語,因被告及辯護人認此部分譯文不正確,經當庭勘驗監聽光碟,被告楊啟貞當時是以台語說”有幾張新園鄉「 萬祥 」(台語發音)寫過來的,是不是要拿過去給你”,有審理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1頁),而證人朱合全到庭證稱其綽號叫「 正雄 」(台語發音),與上開「萬祥」之台語發音尚有出入,尚難認被告楊啟貞所指之「萬祥」即是朱合全。
㈡又證人朱合全到庭證稱:我認識楊立价代表而己,其他被告
我不認識,被告楊立价沒有請我寫一些選舉名單,我打電話給楊立价,叫楊立价要注意一下 許萬添許景輝 現在被載走,是因為我們都是同廟信徒,請楊立价關心一下...我沒有與被告楊啟貞通過電話等語。足認被告楊立价並未請證人朱合全抄選舉名單及朱合全亦未交付選舉名單予被告楊啟貞等事實,應可採信。
㈢又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投票行賄罪云云,惟被告3人行賄的對象為何人、行賄的時間、地點何處等均無證據支持,實難僅以被告3人與朱合全互動密切,即遽認被告3人亦有共同行賄之犯行。況且,縱如起訴書所述,被告楊立价確實有請朱合全抄選舉人名單,且被告等人互動密切,朱合全於98年11月7日前某日將所抄錄之選舉名單交給被告楊啟貞,被告楊啟貞即打電話給被告楊立价,再轉由被告陳勇佐接聽等情均屬實,亦不足以推論被告等3人有教唆或共同參與朱合全交付賄款給A1及A2之犯行。
㈣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
有前揭投票行賄罪之犯行,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楊啟貞、楊立价、陳勇佐等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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