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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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伍元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分別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款:㈠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330,000元,期限20年(即自94年8月23日起至114年8月23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利息前2年按原告約定利率加碼0.58%計算,第3年按原告約定利率加碼2.33%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8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憑卡自動融資契約,約定自94年8月8日起至95年8月2日止,於400,000元範圍內,被告得依該系爭契約方式向原告借款,並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借款本息,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乙○○自96年2月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經原告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借據、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等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建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