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耀堂
徐秋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48、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耀堂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秋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107年03月04日妨害名譽案譯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舍死舍正」(台語),意指丟人現眼,而「夭壽絕代」(客語),意指絕子絕孫,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言詞均含有攻擊他人品格及行為,表示不屑、輕蔑之負面評價,足以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三、爰審酌被告蘇耀堂、徐秋菊本應秉持理性處事,竟分別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兼衡本件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期使兩造能相互敦親睦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48號
第3096號被告蘇耀堂
徐秋菊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耀堂與徐秋菊係夫妻關係,均與 陳尹絨 係對門鄰居。其2人與陳尹絨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 陳伊絨 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住處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蘇耀堂以「蕭 查某 」(台語,意思為瘋女人)、「舍死舍政」(台語,意指丟人現眼)等語辱罵陳尹絨,徐秋菊則以「舍死舍政」(台語,意指丟人現眼)、「夭壽絕代」(客語,意思為絕子絕孫)等語辱罵陳尹絨。
二、案經陳尹絨告訴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蘇耀堂於警詢及│坦承有口出「瘋查某」等語,惟辯稱係│││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在罵被告徐秋菊云云。│││時之供述。││├──┼─────────┼─────────────────┤│(二)│被告徐秋菊於警詢及│坦承有口出「夭壽絕代」等語,惟辯稱│││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沒有指名道姓,沒有針對性,只是口頭│││時之供述。│禪云云。│├──┼─────────┼─────────────────┤│(三)│告訴人陳尹絨於警詢│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四)│證人即告訴人女兒張│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杏君 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五)│證人即被告2人女│證明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兒 蘇倍萱 於本署檢察│發生爭執之事實。│││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六)│現場錄影光碟1片│證明被告蘇耀堂有以「 蕭查 某」、「舍│││及本署勘驗報告1│死舍政」等語辱罵陳尹絨及被告徐秋菊│││份。│有以「舍死舍政」、「夭壽絕代」等語││││辱罵陳尹絨等事實。│└──┴─────────┴─────────────────┘
二、核被告蘇耀堂與徐秋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巧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