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原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原簡字第2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332元,及自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070元,由被告負擔3,04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4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路○○號處,因疲勞駕駛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孫啓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之責。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保戶孫啓仁468,550元修理費用(含工資71,140元、塗裝44,092元、零件費353,318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5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疲勞駕駛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原告所承保、孫啓仁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墊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事故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苗栗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3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保戶孫啓仁之財產權,自應對孫啓仁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保戶孫啓仁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既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業如前述,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孫啓仁對被告之請求權。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額,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468,550
元(含工資71,140元、塗裝44,092元、零件費353,318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苗栗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堪以採信。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3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19頁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1月4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8,
1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83,332元【計算式:零件168,100元+工資71,140元+塗裝44,092元=283,33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3,33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值353,318×0.369=130,374第1年折舊後價值353,318-130,374=222,944第2年折舊值222,944×0.369×(8/12)=54,844第2年折舊後價值222,944-54,844=168,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