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撤緩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士均(原名:梁耿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6年度簡字第26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99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為第一審裁定後(107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1月29日裁定發回(107年度抗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士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士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6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二、三,即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1115、112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約定,於107年1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一)乃先於緩刑期前即105年10月29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22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365號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7年2月14日判決確定;另於105年12月6日更犯竊盜罪,經該院於107年2月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693號判處拘役59日,並於107年3月19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上開2罪,並於緩刑期間受拘役之宣告確定,顯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二)另前述106年度簡字第2600號被害人 陳世翔 具狀表示受刑人並未依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112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條件支付其損害賠償,顯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書誤繕為第75條第1項第4款,逕予更正)。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該案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受刑人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受刑人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受刑人之刑罰優惠,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關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部分: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600號(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7年1月30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分別於緩刑期前之105年10月29日、105年12月6日更犯詐欺、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22日、107年2月8日,依序以106年度易字第4365號、106年度易字第469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59日,並已於107年2月14日、107年3月19日確定等情,此有前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後案為詐欺取財、竊盜(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罪,罪名雖有不同,惟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且受刑人在上開3案均有觸犯刑法第32章詐欺罪章之罪,犯罪型態類似,其間具有再犯原因之關連性。甚且,上開各案犯罪時間各為105年11月上旬、10月間、12月間,時間極為相近,明白顯露受刑人不循正途手段謀利之心態,乃非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是本院認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不足以使受刑人改過遷善,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關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部分:
1.查受刑人本應依前案確定判決附件三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於107年1月31日前給付被害人陳世翔4萬6,000元之義務,卻未如期給付,亦未積極聯絡被害人尋求解決之道,致被害人因分文未取而於107年2月27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有被害人提出之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且遲至本院107年6月13日第一次訊問時,受刑人聲稱係因其自身土地買賣出問題,未能及時取得買賣價金以作為賠償之用,足見其於調解時未能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輕率同意緩刑條件,以求得緩刑之惠,在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將其經濟能力不足之風險轉嫁予被害人承擔,實難維持原確定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顧被害人利益之保護。又受刑人業於本院107年6月13日第一次訊問時,承諾至107年6月22日其取得土地買賣價金尾款,將連同其手上現有之4萬元,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如數賠償,並於107年6月27日以前向本院提出匯款資料,然至本院107年7月10日第二次訊問時,受刑人再度聲稱買賣價金尾款因故未能如期取得,且自承其於107年6月25日入監前已知此事,仍未先行將其手上現有之4萬元給付被害人,則其至少就該4萬元部分已有推諉拖延履行之情事。
2.更有甚者,受刑人自陳已於107年8月21日依照前述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匯款4萬6,000元予被害人陳世翔,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惟實際上受刑人於辦理107年8月21日12時13分在彰化大竹郵局辦理郵政跨行匯款,因故遭退回,受刑人又於次日12時12分在該局辦理退匯並領訖現金4萬6,000元,因此該款項並未匯入被害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內,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7年11月23日彰營字第1070014404號函、兆豐銀行107年11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49604號函附卷為憑,被害人遲至107年9月21日仍未獲得任何賠償,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抗告狀,足認受刑人提出上開不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規避本院於第二次訊問時所設下之107年8月27日寬限期,企圖使本院誤認其已履行緩刑負擔,主觀惡性重大,明顯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且受刑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足認原確定判決所為對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實際執行刑罰,已無法達成矯正受刑人之目的,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之自我管理、自我負責認知顯有不足,毫無悔過之意,本院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後,前案所欲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應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若不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顯難再促其反省、警惕,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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