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98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欣仁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236號),聲請人即被告與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要旨略以:被告賴欣仁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被告於歷次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顯有誠心悔改,犯罪後態度良好,亦無勾串共犯與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本案雖因同案被告 陳坤南 否認起訴書附表一、二犯罪事實,並聲請傳喚被告作證,但被告就自己犯罪部分,業已坦承,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與同案被告陳坤南相關部分亦已交代清楚,至於同案被告陳坤南與 石宗驊 在起訴書附表一、二交易中關係,被告並不清楚,不應以同案被告陳坤南所為係構成單獨或共同,甚至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作為被告有無串證之虞之依據。況同案被告陳坤南目前仍在禁見中,被告若經停止羈押,並無與其接觸之可能。又被告無通緝紀錄,無逃亡之虞,無羈押之必要性,願提出相當金額為擔保,同時限制住居在居所,請准予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聯名具狀聲請具保,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所犯為重罪且有逃亡、串證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執行羈押,有相關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在卷可憑。
三、聲請人等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㈠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分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情業經被告坦承,並有證人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更扣有相關證物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雖無通緝紀錄,但依一般合理判斷,仍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於107年7月19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因同案被
告陳坤南介紹證人石宗驊購毒,而提供任何好處與同案被告陳坤南等語(參見偵字7621號卷第77頁),但於同日偵訊檢察官質疑為何於警詢為上開陳述時供稱:係因同案被告陳坤南在員林分局時,要求其稱同案被告陳坤南僅是幫忙聯絡,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等語(參見偵字7621號卷第448頁),足見被告確曾於警詢前與同案被告陳坤南勾串,而迴護同案被告陳坤南。再證人石宗驊前雖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但業於107年8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憑,是若對被告停止羈押,難保被告不會為使同案被告陳坤南脫罪或減輕罪責,而與證人石宗驊接觸,進而影響證人石宗驊將來之證述,故本件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
四、從而,被告所為既屬重罪,非無逃亡以規避刑責之虞,又有勾串證人之虞,自有羈押之必要,且考量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對其予以羈押處分,依比例原則,亦屬適當及必要,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又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予以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士瑋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