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含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含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6個,編號A至F,驗餘淨重共0.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
8個,編號甲至壬,驗餘淨重共4.625公克)沒收銷燬;套有塑膠之玻璃球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編號甲至任」,補充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編號甲至壬【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任》】」。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並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品行非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6個,編號A至
F,驗餘淨重共0.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8個,編號甲至壬,驗餘淨重共4.625公克),均係違禁物,又因該包裝袋上有微量而難以秤重之毒品粉末殘留,且無從將其上所附著之毒品粉末析離,故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套有塑膠之玻璃球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玻璃球2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杓3支、注射針筒1支,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0號被告宋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含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0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數千元代價,向不詳人士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編號A至F,驗餘淨重共計0.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編號甲至任,剩餘部分驗餘淨重共計4.625公克),而持有之。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2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街○○○巷○號5樓6B套房斯時租屋處,以將上開購得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4日17時40分,在苗栗縣○○鎮○○○街○○○號前,宋含自楊豪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藍色包包時,為警查獲該藍色包包內之第一毒品海洛因1包(編號G,驗餘淨重0.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辛、癸,驗餘淨重29.0762公克、33.134
0公克)及白色粉末1包(編號1,經檢驗確認無毒品成分),旋於107年1月24日17時45分,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編號A至F,驗餘淨重共計
0.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8包(編號甲至任,驗餘淨重共計4.625公克)、電子磅秤1個、分裝杓3支、注射針頭1支、玻璃球3個、吸食器1組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楊豪涉嫌持有編號G、辛、癸等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宋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7C023號)、採集尿液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48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26張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編號A至F,驗餘淨重共計0.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8包(編號甲至任,驗餘淨重共計4.625公克),為第一、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杓3支、注射針頭1支、玻璃球3個、吸食器1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巧庭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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