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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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維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維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肆柒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維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關於「至106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撤銷假釋」;另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板橋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海山分局」;另關於證據名稱關於「臺灣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書」;另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查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點4947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又其上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業據其供明在卷,是衡情扣案物品其內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打火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70號被告何維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維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10月、4月、6月、8月,另因贓物罪經判處5月,竊盜罪經判處7月(2次)、3月、6月、5月及毀棄損壞罪經判處4月,上開案件確定後經接續及合併執行,自99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6年9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8日19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村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12月22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與雙十路2段路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0.4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維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驗編號:B0000000號)、檢體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何維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檢察官楊岳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