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部分自白、告訴人 林許雪眉 之指訴、被害人 林志平 之陳述、證人 許武勝 及 林有財 之證詞、診斷證明書暨車輛照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妨害自由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其僅代乾姊 鄭茹瓈 至高速公路三峽交流道某紅綠燈路口與被害人等人會合,再共赴台北縣三峽鎮晶悅賓館談判債務清償之事,雖曾出手毆打被害人,但未參與妨害自由行為云云,不足採信,證人 許雲評 、 廖敏芳 之證詞及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實施之測謊鑑定均與事實不符,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已於理由內指駁綦詳,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暨法則適用之論敍,亦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與鄭茹瓈之關係為何,與其妨害被害人自由部分並無直接關連,則上訴人主張鄭茹瓈曾購買外套交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提庭佐證,縱原判決捨棄不採,亦未於理由內說明,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否認犯罪,為單純的事實上爭執,或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恣意指為認定事實與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則,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