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二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上訴人將 李文鎮 名片上「李文鎮」名字剪下,黏貼於康泉乳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康泉公司)因新成立營業所而在高雄地區優惠促銷之傳單上,並以白紙將該傳單上原電話號碼貼住,私自填上康泉公司台南營業所電話號碼,偽造成李文鎮為制作名義人之優惠促銷傳單,影印後在台南地區散發,足使康泉公司訂戶誤認該公司羊乳每瓶售價應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元,竟售予台南地區訂戶二十五元,使客戶對於康泉公司產生不信任,亦使李文鎮有被誤認為行為人而追究其民刑事責任之危險,自足生損害於康泉公司及李文鎮,原判決因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自承在門口有說過康泉羊乳係以羊乳粉沖泡製成,因為「業界都是如此攻擊對方」等語(原審卷第三三頁),核與證人 黃寶釧 及同案共同被告 余淑蓮 (業據判決無罪確定)供述情節相符,原判決因認其有散佈流言損害他人信用之犯行,亦無違法可言。另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妨害信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較之認係各別起意,予以併合處罰,對上訴人自屬有利;上訴人主張其所犯此二罪並無牽連關係云云,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自非合法。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