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李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7,905元,及其中30萬
6,574元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3.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34萬7,9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可證,則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借款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3萬元,前三
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8.75%
(4.292%+7.75%=13.042%)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任何一
期未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8月25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30萬6,574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嗣上開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3月31日讓與伊公司,伊公司於110
年3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經伊公司催討,均未獲置理。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貸款契
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
表及通知信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23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3,7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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