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余宗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捌佰玖
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民國
107年9月4日0時58分許,於飲酒後,騎乘原告承保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與成功路,闖越紅燈,因而撞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許峰睿 ,使許峰睿受有骨折
等傷害;被告已賠付許峰睿共新臺幣(下同)101,899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告原告101,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又酒後而騎乘機車,致許峰
睿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可參,而原告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許峰睿上開金額,亦據
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
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證
明、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聯單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
由。
四、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之規定,代位許峰睿請求被告給付101,89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
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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