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2行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即以如事實欄所示言詞辱罵告訴人,致令告訴人難堪不已,且於犯罪後仍卸詞否認,態度不佳,顯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