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苓
            下室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王建中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
付逾期延滯金新台幣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約定被告在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使用,惟應按期繳清消費,或依據循環信用規定
,繳納最低清償額,逾期則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循
環息,並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台幣(下同)300元。被告
迄至96年4月18日止,尚有139,534元未給付,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
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
於終局判決時自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
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之訴訟費用
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福來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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