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8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並樺
      甲○○
被   告 丁○○
      丙○○ 原籍設澎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貳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12月3日邀同被告丙
○○、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申請辦理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為期7年,利息依原告基本
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採機動利率計算,被告應按月清
償本息,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
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既喪失期限利益
,其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自96年9月份起
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
借款本金489,209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前曾出庭對原告之主張並無否認,僅陳稱系爭
借款係由被告丁○○所借,現今已找不到人了,他母親說
他在桃園工作,伊僅係保證人,被告丙○○可以找到,他
人已經去大陸,伊有請被告丙○○與原告聯絡等語。
二、被告丁○○、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務資料
查詢單、牌告利率變動表、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戊○○前曾出庭對原告之主張並無爭執,而被告丁
○○、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無提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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