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
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訂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
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惟查,此項合意管轄
之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成立之條款,被告於為
此約定時,係住於高雄,之所以同意此項合意管轄條款,諒
係定型化契約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故,尤以本件起訴時,被
告仍住於高雄,倘依此預定條款約定,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
即本院應訴,路途遙遠,往來顯有不便。反觀原告為銀行法
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
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
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茲被告聲請
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自應認與首揭規定
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