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300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丙○○
      乙○○
被   告 丁○○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不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肆拾玖萬伍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前於97年3月6日僅以「有重要公事
須處理」未到庭,並無詳述有何重要公事,復未於97年3月
25日第二次合法通知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舊疾復
發且急須複診治療」事由請假,並附97年3月14日診斷證明
書,然查該診斷證明書,亦只顯見被告僅胃炎併口瘡炎,亦
無有急須複診之情事,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日13日向原告申請麥克現金卡
,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三個
月之日止,按固定年利率3%計算,自借款生效日起滿三個月
之翌日起,改按固定年利率12%計算,並於每年契約翌年續
約當時麥克代償現金卡授信額度之10%計收年費,延滯間則
以年息20%計算,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帳戶管理費。惟被告至96年10月11日止,計結欠貸
餘款488,821元正,及自96年10月12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
,按年息12%計算利息(即新臺幣6,268元正);並自96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迭次通知
清償,被告均未置理。依兩造所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12
條、第13條規定,前開借款不依約償還本金或付息時,則本
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
定書、申請書、還款電腦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有以書面
請假,惟兩次請假事由皆非正當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
正當理由,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
5,400元(裁判費5,400元),應由被告負擔,諭知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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