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1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 劉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0年2月28日、付款人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11,135元
之支票一紙。詎於90年2月28日為付款提示,竟以存款不
足遭受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26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5元及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核與其主張之
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既執有被告簽發之上開支票,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依票面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135元暨
自提示日即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末按本件屬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福來
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