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3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宏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8日與原告簽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
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7年1月9日未
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143元整及待收利
息22元及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前述本金債權自
96年12月5日起至97年1月9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
,合計2,610元整。(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就前述本金
債權自97年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依契約書第14、15條約定,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未
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
對契約內容不爭執,惟目前無力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
張,應屬實在,而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法定拒絕給付之事由
。其所辯,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
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為裁判費用之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