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6年度城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城簡字第57號
原   告  林成溪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洪源鴻
被   告  許水土
被   告  陳保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城簡字第5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許水土、陳保珠對
原告持有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下稱系爭支票)負連帶給付
責任,嗣追加以96年11月19日訂金收據(下稱系爭訂金收據
)買方逾時不買,訂金沒收之約款為請求權基礎,並稱此為
請求權競合,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卷第294頁筆錄)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水土簽發系爭支票與簽署系爭訂金
收據,均係起因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買賣房屋糾紛,又被告
2人對於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並同意適用簡易程
序。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相合,應准許之。
貳、原告主張:伊係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房屋及
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人,委託胞姐 林麗娟 代為出
售系爭房地,為此林麗娟在96年11月19日代理原告,與被告
許水土成立系爭房地買賣預約,由許水土為買受人、許水土
之配偶陳保珠為買方保證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50萬
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為此,許水土簽發尚未填載發票日
之系爭面額100萬元支票1張,並由陳保珠背書後,交林麗娟
收執,作為定金,且被告2人在系爭訂金收據上簽名,同意
若逾時不買,該定金100萬元沒收,並約在次日簽署買賣契
約。同年月20日,林麗娟依約前往被告2人住所欲簽署買賣
契約,然未順利簽署,11月21日被告委託律師來函撤銷96年
11月19日向原告代理人所為之一切意思表示,顯見被告許水
土已合於系爭訂金收據逾時不買約款之情事。故原告自可依
訂金收據內含授權填載發票日之意旨,以原定簽署買賣契約
之日期,逕行填載發票日為96年11月20日,並向付款人提示
請求付款。系爭支票金額,有許水土本人清晰記載國字「壹
佰萬元」,詎原告提示請求付款時,付款人以金額文字不清
為由,拒絕付款。原告既為執票人而未受付款,可依票據關
係,請求發票人許水土及背書人陳保珠連帶給付票款本、息
;又被告2人在系爭訂金收據上簽名並擔保買賣契約之成立
,嗣後許水土反悔不買,原告亦可依系爭訂金收據約款,沒
收定金100萬元等語。爰依票據關係起訴及追加系爭訂金收
據約款,求為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2人則以:對於系爭支票為許水土簽發、陳保珠背書,
交林麗娟收執,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在於系爭訂金收據,並
不爭執,惟:(一)、林麗娟從未表示其為原告之代理人,
系爭訂金收據係蓋「金翔資產管理公司」、「林麗娟」大小
章,則該訂金之效力係及於該公司,並不及於原告。又查該
公司為不存在之公司,實則為「金翔資產管理社」,故而該
訂金收據無效。(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前
段,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查林麗娟為「金翔」之員工,
「金翔」為仲介房屋買賣之企業經營者,本件「金翔」未提
供買賣契約書供被告許水土30天之審閱期間,違反前開消費
者保護法之規定,故系爭訂金收據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被
告2人可不受拘束。(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96年11月19日當日,林麗娟並未提供「房屋交
易安全制度說明書」、「房地產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說
明書」,系爭房地產權不明,其上有銀行抵押權設定未塗銷
,房屋又有其他人住於其內未遷出,甚至林麗娟所持名片為
「金翔資產管理公司」、「鑫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副
總經理林麗娟國家認證合格:經紀營業員(92)登字第2607
2號」,其中「金翔公司」為不存在之公司、「鑫煒公司」
為已廢止登記之公司、前開經紀營業員之證號,係原告訴訟
代理人洪源鴻之證號,非林麗娟之證號,可見被告2人96年
11月19日所為之任何意思表示,包括簽發、背書在系爭支票
之意思表示,及簽署系爭訂金收據之意思表示,均屬被詐欺
之意思表示,被告已請律師以博瀚法律事務所96年11月21日
(96)博律字第1121號律師函即被證6函(本院卷第44至45
頁),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原告函達撤銷之
前所為之一切意思表示。(四)、被告許水土雖簽發系爭支
票,但發票日為空白且未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故而系爭支
票不具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效力。(五)、若被告
前開四點之主張不為本院所採,則被告亦依民法第252條求
為酌減違約金,茲因被告許水土96年11月20日不買系爭房地
,原告另在96年12月31日以800萬元賣與訴外人 李炎團 ,該
800萬元之價金較系爭訂金收據被告許水土所出之預約買受
價格750萬元更高,可見原告並未因兩造間買賣糾紛,受有
損失,故而求為酌減至0。依以上各點所述,原告本件訴訟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簽發人為許水土、背書人為陳保珠
,經提示付款不獲兌現,及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系爭訂金收
據,該收據有被告2人簽名,為被告2人不爭執,並有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訂金收據影本1件在卷,堪信為
真。
二、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以前詞抗辯,則見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
訂金收據之性質及效力。為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訂金收據係定金契約:
查系爭訂金收據全文為:「茲收到許水土訂購系爭
房地乙戶之訂金新臺幣壹佰萬元,雙方議定價款為新臺
幣柒佰伍拾萬元整,房屋以現況交屋並以權狀登記及現
況為準,買方逾時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收。賣方逾
時不買,買賣作廢,返還雙倍訂金。註支票號碼AF0000
000,帳號154-50,買方:許水土」等文字,另有「陳
保珠」簽名1處及承辦人「林麗娟」簽名。林麗娟簽名
該處,上方有:「紅包新臺幣壹拾萬元」,下方有:「
金翔資產管理公司」、「林麗娟」大小方章印文各1枚
(本院卷第36、289、291頁各訂金收據影本均同)。以
上全文,可見系爭訂金收據係系爭房地買賣之預約,為
定金契約,系爭支票則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定金,應無疑
義。
(二)、本件前開定金契約,不生效力:
查系爭訂金收據全文,全然未見任何表示系爭房地
出賣人之名義,也未見系爭支票即定金歸由何人收受之
意旨。對此,原告稱:伊係委託胞姐林麗娟為代理人在
96年11月19日出售系爭房地,並提出日期為96年11月13
日授權書影本1件(原證4,本院卷第68頁)為憑。被告
雖承認96年11月19日林麗娟有帶被告2人進入系爭房地
觀看買賣標的物現況,並約在次日上午10時在原告住所
(金門縣○○鎮○○路○○○號)簽署房地買賣契約,惟
否認96年11日19日、20日,林麗娟或同行之洪源鴻(林
麗娟之配偶),有提出任何授權書,或表明伊等與房屋
出售人之關係,且林麗娟及洪源鴻夫妻均係以「金翔公
司」、「鑫煒公司」等不存在或已廢止之公司對外表示
,被告根本不知道系爭房地所有人,如何信伊等所言而
為750萬元之買賣交易。被告許水土並在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67條之1以下規定,具結稱:我不是不買房子,
產權弄清楚,我是要買等語(本院卷第301頁)。經本
院傳訊在系爭訂金收據承辦人欄簽名之林麗娟到庭,證
稱:我是原告親姊姊,之前學美容,無美容證照,甫學
習不動產經紀,有取得證照,號碼是:96年10月31日(
96)登字第100770號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卷內抬頭
印有金翔公司、鑫煒公司,並標明副總經理林麗娟的名
片(本院卷第35頁)是我的,我的營業員字號我不會背
,若印錯號碼我也沒注意。洪源鴻是我先生,我是第1
次賣房子,替親弟弟賣房子,當然不會收仲介費,也不
需要找仲介委託銷售花仲介費。事情經過是,我去儂萊
美容院洗頭髮,我說有棟房子要賣,拿自己的名片給美
容院美髮師,後來被告就跟我聯絡,我不認識被告2人
,可是我有帶被告2人進入系爭房屋內看,被告許水土
說他很喜歡,要買給女兒開補習班,又跟我說,他開的
支票不會跳票,在96年11月19日被告看房子那天,我有
在系爭房地隔壁的「金翔」營業所,民族路225號,拿
系爭房地的建物平面圖、地籍圖、權狀正本、如本院卷
第68頁之委託書,給被告看(見本院97年2月15日筆錄
,本院卷第211至213頁)。則見,被告係因持印有不存
在或已廢止之「金翔公司」、「鑫煒公司」,副總經理
林麗娟之如卷內所示名片(本院卷第35頁),而與林麗
娟聯絡;又在看過系爭房屋現況後,與林麗娟進入「金
翔公司」(實為行號,非公司組織)商議之事實,堪以
認定。至於林麗娟另稱:有拿系爭房地的建物平面圖、
地籍圖、權狀正本、委託書給被告看,然衡諸常情,苟
證人所言真正,為何在系爭訂金收據上,只有買方簽有
被告許水土之姓名,全然未見賣方之名義?再 佐以 被告
提出,為原告不爭之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金
門縣○○鎮○○路○○○號前所設「金翔土地開發公司」
、「鑫煒房屋仲介公司」之廣告看板相片4張(被證1及
5、被證10,分別見本院卷第33及43頁、141至144頁)
,可見「金翔公司」及「鑫煒公司」確實如被告所稱,
分別為不存在或已廢止之公司,又其中「金翔公司」實
為金翔資產管理社,為洪源鴻獨資商號,且洪源鴻、林
麗娟夫妻2人仍以該不存在或已廢止之公司名義對外表
示。由此足認,本件系爭訂金收據(本院卷第36頁)及
被告2人所見之林麗娟名片(本院卷第35頁),不但不
足以讓被告即預約買方知悉交易對象,甚至亦不足使被
告判斷預約賣方代理人,從而被告亦無法自預約賣方代
理人為何人,進一步得知預約賣方為何人,尤其當預約
賣方代理人係以與事實不合之如上不存在或已廢止「公
司」對外交易,在此情形下,自難謂被告許水土簽署系
爭訂金收據,及簽發定金100萬元之系爭支票,該等法
律行為,與何人間有意思合致。既然如此,本件訂金收
據性質為定金契約,且不能認定被告許水土與何人間有
意思合致,則該定金契約不生效力。
(三)、雖原告與被告許水土間未能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因
此系爭房地嗣後經原告以更高之800萬元出售他人,及
因系爭訂金收據顯非企業經營者關於搓合不動產買賣而
收取仲介費之定型化契約,本院並不認同被告關於受詐
欺撤銷意思表示、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審閱期間之
主張。然本院既然認定原告與被告許水土間之定金契約
(如系爭訂金收據所示)不生效力,佐以被告委請律師
在96年11月21日發函如被證6,(96)博律字第1121號
律師函,雖誤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及表示撤銷96年
11月19日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其中亦明確稱:金翔公司
未提供足夠資訊使本人做出正確判斷,本人將訴之於法
,並告發金翔公司為一虛設公司,有偽造文書(冒名使
用金翔公司)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律師函)
。以上更見本件定金契約確實因被告未與何人間有意思
合致,故定金契約不生效力之事實。本件定金契約不生
效力,從而無論另被告陳保珠在系爭訂金收據簽名之用
意,是否在於為被告許水土向所謂之預約賣方為保證,
或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是否為被告許水土授權執票人在何
情形下得自行填載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本件被告對於
系爭支票以原因關係之抗辯既為本院所採,則原告依票
據關係或追加之系爭訂金收據約款,求為被告2人連帶
給付,即不應准許。
伍、綜上,原告依票據關係或追加之系爭訂金收據約款,求為被
告2人連帶給付,為無理由,均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柒、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周美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表:(發票日原為空白,係由原告為如下填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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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付款人│面額│支票號碼│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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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水土│陳保珠│96年│有限責任金門│新臺幣│AF│96年│
│││11月│縣信用合作社│壹佰萬│0000000│11月│
│││20日││││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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