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8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改制前: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被告 林美麗
于茲修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88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于慈修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于茲修」。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洪純莉法官于茲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