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朝福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朝福與 李健全 係叔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彼此因家內事務迭生不睦,交惡多年。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2人因就提領李朝福之父即李健全之祖父撿骨入塔費用之數額意見不同,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元長鄉農會大廳內,發生爭執,隨即經農會內職員制止,因而未能提款,2人隨即離開農會。惟李朝福於步出上開農會大廳後,因不滿提款受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0餘分許,在上開農會大門外之馬路上,見李健全騎乘機車暫停於路中等待迴轉不及防備時,趨前以右手徒手毆打李健全之左背1下,致李健全受有左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健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100年4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開元長鄉農會大廳內與告訴人李健全因提款糾紛發生爭吵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與其妻步出農會後即上車駕車回家,伊並未再與告訴人有何肢體接觸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健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伊與被告在農會內欲提領伊祖父撿骨入塔之費用,被告要提領新臺幣
6萬,伊馬上向職員表示只准被告提領5萬元,因而發生爭吵,農會職員隨即制止2人,請2人離開等節,並證稱:「他夫妻走前面,我走後面,要出農會的時候,證件是不是要給我,所以我有跟他太太要證件」、「之後我從後面走出去,他們已經先上車,他們的車停在我的對面,算是同方向的對面」、「(證人起立比劃)這邊算是從褒忠往北港的方向,這邊由北港往褒忠的方向,這裡算是農會,他的車子在農會的對面,他的車子向南,我的車子停在他的前面」、「(證人起立比劃動作)因為北上的車這樣來,他停的方向往南」、「我的車停在農會的對面路棺材店那一角」、「我牽出來,牽出來上機車我要戴安全帽再發動,發動騎到路中間的中線,有南北雙向的中線,那條中線的時候因為剛好有車來,有一臺車要往南,一臺車要往北,我在中線要注意車」、「往北向南沒有車,都是往南向北的車道比較多車,所以我才會被困在路中間」、「我是騎在摩托車上面,停在路中間,因為我沒有辦法繼續騎,就是要停下來」、「他看到的時候,他車門打開衝到我的後面打我」、「他從車內衝出來到打我,我都有看到」、「我臉朝北,他從我的左側衝過來後用右手搥打我左肩胛的地方」、「因為我怕車子倒下去,所以我專心顧車,還有看雙方面的車子」、「(他是自路邊到路中間打你?)是。(距離?)(證人起立比劃)差不多從證人席到審判長的位置左右,差不多兩部車的距離。(當庭請通譯測量距離)約540公分」、「(證人起立比劃)他的動作很快,衝過來就打下去(右勾拳)」、「他到底打我幾下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一下以上,之後他太太從後面抓住他,才沒有繼續打。之後他太太把他拖住,我趁車子中的空檔,我才趕快往北騎走」、「那個時候是我停在農會提款機那邊,他那個時候還作勢要打我,他太太已經把他拖到車內,兩個都坐在車內,我在外面被人家打,我很不服,我在外面跟他喊說:『要打,來啊,再讓你打。』我有喊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43頁),足見證人李健全業已詳細敘明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之細節與背景街道方位、車流狀態等節綦詳。其中關於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情節前後連貫,尚無違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且關於街道方位、車流狀態等客觀背景資訊,均○○○鄉○○○○道路情況相符。
㈡、上開證人李健全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亦核與其於警詢中、偵訊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且較其警詢、偵訊所述更加翔實明確;且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間以「被告打你的時候,有無看到被告接近的動作?」「他是自路邊到路中間打你?」「那時候車道沒有車?這邊的車道沒有車?」「他接近的動作如何?」等動作細節,證人李健全所為之證述均前後一致,而證人李健全於遭被告毆打後,其立即向警局報案,並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驗傷,並明確指證其遭被告傷害,由證人李健全在被害後旋即驗傷、報警之真實反應,應足以擔保證人李健全證述之可信度,是證人即告訴人李健全上開指述遭被告傷害一節,應非子虛。
㈢、此外,一般人於描述空間狀態時,動作係於言語描述之外,以肢體傳達視覺訊息之直接溝通方式,較言語描述更無被誤解與修正之空間,衡情若欲捏造其情而虛偽陳述,則為減少陳述錯誤而降低自己所述之憑信性,就細節問題之應答通常不致輔以動作。然證人李健全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業已明確指出其與被告之相對位置、其位置可視被告動作之情狀均可即問即答,陳述流暢、毫無停頓,且不時比劃動作輔助說明;且對於當庭突被問及之距離、車向、車流量、2車停等狀態、相對位置等細節問題時,不僅以言詞陳述當時空間狀況、又以確信之動作補強言詞未盡之資訊,上開所比劃之動作、所述之路況、方向,均與本院所知之農會前道路情況相符。倘非身歷其境,實難一時之間為如此詳盡堅實之陳述及表達,益證證人李健全所言,應可採信。
㈣、證人李健全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被打騎回家之後,心有不甘,遂騎到派出所說欲報案,然警察向其表示最好到媽祖醫院驗傷,伊又騎車到該醫院驗傷完畢才回來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被告與李健全係於100年4月29日上午8時30餘分步出農會,此為被告所自認,而李健全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製作筆錄,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645號偵查卷第4頁),足見案發至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相距不及2小時;李健全製作警詢筆錄時,業已提出當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左背挫傷;100年度偵字第2645號卷第9頁、下稱偵查卷)附卷可稽,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亦與李健全所述之毆打方式、情節各情相合,足明李健全被毆之事實確實存在。且證人李健全上開所述情節,與一般人被打後不甘平白受侮,欲向警報案而盡快使犯人受追訴之常情相符,輔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與元長鄉農會之距離非在咫尺,往來亦需相當交通時間,李健全若為誣陷被告而構思被告傷害之情節、捏造傷勢取得上開診斷證明書,顯然不及於10時15分提供上開診斷證明書向警局報案。足見告訴人李健全所述至警局表示欲報案後即前往驗傷、後再返回警局報案之情節有據。
㈤、證人李健全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與被告因提領5萬元或6萬元意見不同,而與被告近身發生爭執,被告幾欲揮臂毆打伊,僅因被農會職員拉開而未真正下手毆打乙節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45頁),並經證人即被告配偶 李林秀霞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什麼李朝福在農會大廳裡面,在監視器裡有看到李朝福作勢要毆打李健全?)有大聲而已,並沒有打李健全,是作勢要打而已。」屬實(見本院卷第27頁)。
又被告對於其當日確有在農會大廳內,與李健全確就提款金額意見有所不同乙情不諱(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然否認伊有於農會內因上開爭執而有何推擠或欲毆打告訴人之動作等情,惟參以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查卷第
27頁、28頁),業經被告與李健全指認自己所在位置,並簽名在卷),依照片所示情況係李健全與被告原擠於櫃臺旁(見偵查卷第27頁),嗣後李健全仍站立於櫃臺旁,被告站立於離櫃臺較遠之處,頭戴安全帽之人一手搭於被告肩背部(見偵查卷第28頁),衡諸常情,若2人發生糾紛而有一方欲毆打或推打他方,旁觀者為求勸架通常直覺拉開欲動手毆打之一方,證人李健全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於上開照片所示之際係被告原欲動手打伊等語,與上開照片所示情狀輔以經驗法則解讀之結果相符,至於被告所辯則與照片所示情境不符,足認被告確有於農會內已因意見不合與李健全衝突而怒火中燒欲毆打李健全卻遭人制止等情,實可認定。被告既有毆打告訴人以洩憤之動機,復見李健全隻身離開農會,迭至無人阻擋之大馬路上,又因車流不止、騎乘於機車上而困於車道中間動彈不得,則被告見狀趁此機會在農會前大馬路上快速衝出徒手毆打李健全1下,證人李健全所述情節合於被告欲發洩不滿毆打伊之動機,且與情理無悖。
㈥、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李健全之指訴與其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本身並無瑕疵可指,又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簽具結文,陳明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罪之處罰,且其審判中證述所述與其他直接、間接證據、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相符,已如前述,足供佐證其指訴為真實,自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陳稱李健全在農會內直接拿走伊母親之存摺與印章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存簿後交予被告之妻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觀諸被告與李健全該次爭論之目的即係提領款項,自就印章與存摺等提款工具最後由何人保管之情節最為在意,然被告就此部分情節前後所述竟非一致,其所辯情節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反致有合理懷疑係被告欲藉渲染李健全亦對其暴力相向以模糊事實,此求卸責。又被告就在農會內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情節,先供稱2人沒有吵架、說話很客氣云云,繼供稱李健全搶伊手中的存簿、當時2人就提領金額意見不一,2人有拉扯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16頁),所述情節顯屬前後扞格。再參酌前開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所示2人於櫃臺前近身相對之畫面,及證人 陳春翠 於偵查中之證稱「我在櫃臺作業,我低頭在作業,我有聽到聲音很大聲」、「我記得是有來有去的反覆的問答」等語(見100年度調偵字第262號偵查卷第15頁、下稱調偵字偵查卷),證人李林秀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人有在大廳裡面大聲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屬實,足見當時2人於農會內確有爭吵乙節,應可認定。被告既一再指控李健全搶伊手中存簿(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第46頁),依其所述顯然認為李健全之行為無理,然被告竟就李健全搶伊手中存簿之原因、其2人發生爭執衝突之情形隻字不提,甚至於警詢中避重就輕陳稱伊覺得很丟臉,不理會李健全即走出農會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不獨與上開積極證據並非符合,其陳述本身亦與常理有違,難認其所言可信,反而致生合理懷疑被告係為掩飾其於農會內業因衝突已有毆打李健全之犯意及其步出農會後更有傷害李健全之動機,始為上開矛盾陳述。綜觀被告對其2人在農會內爭執之背景事實供述模糊、情節跳躍,是認被告泛言否認其步出農會後有何毆打李健全云云,亦不足採。
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李健全跟著走出農會,至棺材店前機車停放處騎機車走了。」(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車停放外面,我後來就開車載我太太要回去。」、「(開車是直接回家?)是、我開車繞回頭,我就回家了」、「(他說那天你車停在農會對面?)是、我是停在斬鵝肉的那邊比較遠。」、「(在農會對面是否正確?)對,沒有錯。」(見原審卷第16頁、45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健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車停在農會的對面路棺材店。」、「他的車子在農會的對面,他的車子向南,我的車子停在他的前面,我也是在農會的對面,但是在棺材店這邊。」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43頁)相符,足認被告當時係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農會的對面,前頭係向南之方向,證人李健全所騎乘之機車,亦係在農會對面棺材店處,又與被告所停放之自小客車係同方向,應可認定,至證人李林秀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可能係停在鄉公所附近;伊係去鄉公所那裡坐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顯與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又證人即告訴人李健全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他夫妻走前面、我走後面,要出農會的時候,我有跟他太太要證件,所以他太太就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亦核與證人李林秀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農會職員就交簿子給我,我再將簿子交給李健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李健全所指訴上開傷害情節,應較為平實可信,至證人李林秀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朝福沒有下車,也沒有打李健全,伊在農會外面沒有看到李健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所為上開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李健全為叔侄之旁系血親三等親關係,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李健全為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並無反省之意,不顧李健全行車之安全,在路中車流繁忙馬路上而毆打李健全,徒手毆打僅1下,李健全所受之傷勢係挫傷1處,認犯罪之情節非重、犯罪行為所生實害非鉅,又本件肇因長年因家內事務產生糾紛而彼此不滿,未有正常往來,致因處理風水之事意見不合而心生不滿,遂思以暴力解決,動機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獨居務農,身有腳疾、收入不豐,須賴兒子扶養,家庭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素嬿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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