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00號聲請人 吳李玉璋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邱瑛琦 律師聲請人 吳道棻
吳道愷 吳道涵 共同送達代收人:吳.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債務人 吳德俊 之繼承人,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6452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48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訴外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等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6452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41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而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以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執行程序之停止,當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有仍待繼續為執行行為之必要而言,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續行之執行行為者,自無可供停止之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等對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93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4523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於100年9月22具狀撤回,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9月26日發函告知各債權人、債務人及相對人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4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因拍賣無實益,業已執行終結,且檢還各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所聲請停止之上開執行事件既已執行終結,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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