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居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居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居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所示之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8年1月8日(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即可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犯罪時間均需早於「108年1月8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108年1月9日16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許」,則其可能之犯罪時間為「108年1月6日16時15分起至同年月9日16時15分間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而可能在108年
1月8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考量數罪併罰之目的既係有使受刑人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因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罪合併處罰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即屬有利於受刑人,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附表編號6之犯罪時間,係在最先判決確定日108年1月8日以前,另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先於108年1月
8日,故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4、6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109年2月4日聲請狀1份;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至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7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
3、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6月│107年3月│本院107年│107年12月│同左│108年1月│臺灣橋頭地方│編號1、2所示之│││害防制│,如易科罰金│10日│度審訴字第│13日││8日│檢察署108年│罪,曾經左列判決│││條例│,以1,000元││908號││││度執字第853│法院定應執行有期││││折算1日││││││號│徒刑8月│├─┼───┼──────┼─────┼─────┼─────┼─────┼─────┤│││2│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107年3月│同上│同上│同左│同上│││││害防制│,如易科罰金│12日17時20│││││││││條例│,以1,000元│分採尿回溯││││││││││折算1日│120小時內│││││││││││某時│││││││├─┼───┼──────┼─────┼─────┼─────┼─────┼─────┼──────┼────────┤│3│毒品危│有期徒刑7月│107年8月│本院108年│108年3月│同左│108年4月│臺灣橋頭地方│無│││害防制││18日19時35│度審訴字第│8日││2日│檢察署108年││││條例││分採尿回溯│36號││││度執字第2358││││││96小時內某│││││號││││││時│││││││├─┼───┼──────┼─────┼─────┼─────┼─────┼─────┼──────┼────────┤│4│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107年8月│同上│同上│同左│同上│臺灣橋頭地方│無│││害防制│,如易科罰金│18日│││││檢察署108年││││條例│,以1,000元││││││度執字第2359│││││折算1日││││││號││├─┼───┼──────┼─────┼─────┼─────┼─────┼─────┼──────┼────────┤│5│毒品危│有期徒刑7月│107年10月│本院108年│108年6月│同左│108年7月│臺灣橋頭地方│無│││害防制││9日│度審訴字第│26日││23日│檢察署108年││││條例│││239號││││度執字第4944│││││││││││號││├─┼───┼──────┼─────┼─────┼─────┼─────┼─────┼──────┼────────┤│6│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108年1月│本院108年│108年7月│同左│108年7月│臺灣橋頭地方│無│││害防制│,如易科罰金│9日16時15│度簡字第11│3日││30日│檢察署108年││││條例│,以1,000元│分採尿回溯│09號││││度執字第5168│││││折算1日│72小時內某│││││號││││││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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