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利明献相對人 姚金蘭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此觀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
二、復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內,即於民國
106年4月7日將其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投保之壽險保單辦理保單質借新臺幣(下同)
4萬元後,於同年月10日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女,伊於原審主張相對人疑有收入或財產未據實陳報等情事,原審調查後認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情事,但於裁定理由中未審查及敘明伊所主張相對人之上開行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規定之情事,顯然漏未裁判。相對人以保單質借4萬元,再將該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子女之行為,顯屬隱匿財產行為,亦屬故意不將要保人變更之情形載明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況於清算程序中,司法事務官命相對人回復要保人或提出相當之金額,相對人不願配合,顯然已有加害債權人及隱匿財產之情事,上開保單質借款項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達8萬元,佔無擔保債權總額近10%,相對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爰依法提起抗告,法院對相對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查相對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2,207,449元(見本院民國108年2月20日橋院秋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53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6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同年12月7日調解不成立,同時聲請清算,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7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14,645元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原審認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復無同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之行為,於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相對人免責。
五、經查:㈠相對人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103年3月17日向
南山壽險公司投保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嗣於106年4月
7日以系爭保單向南山壽險公司質借借款本金4萬元(利息2,499元),旋於同年月10日申請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其女兒 鄭沁安 等情,有南山壽險公司107年10月29日函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卷㈠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本件相對人於106年10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針對其名下財產主張無財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卷第11頁),嗣於106年12月7日調解程序亦當庭稱:「(問:有無其他財產或保單?)沒有」等語(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卷第36頁反面),其後經司法事務官於聲請清算程序中函詢相對人說明其財產、收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全部保險契約書及陳明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文件、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以及聲請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等節,針對相對人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系爭保單,於清算聲請前2年內曾以系爭保單質借4萬元及變更要保人為他人一節,均未見相對人於107年3月28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主動說明,相對人反而於該補正狀表示提出清算聲請前2年內之財產狀況未有變動等語(10
7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卷第7至8頁),經本院職權向南山壽險公司函詢後,南山壽險公司於107年5月23日函覆說明相對人於106年4月10日就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鄭沁安(同上卷第44至45頁)。準此,本院審酌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計算至107年5月8日止為46,309元,南山壽險公司於107年5月23日函所附保單明細表並載明上開金額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金額,故加計借款本金4萬元及利息2,499元後,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合計88,808元,在相對人主張自身無財產可供清償之情形下,此筆金額非小,而相對人係於106年4月7日、10日先後以系爭保單向南山壽險公司借款及辦理要保人變更,距其於106年10月26日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僅短短數月,衡情相對人理應無遺忘而漏未申報之理,足認相對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亦構成同條第2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事由,至為明確。相對人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故意」,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之要件未合等語,洵無足採。
㈢相對人另抗辯其打零工維生,收入僅供糊口,而致巨額舉
債,在三餐不繼之情形下,不得已於106年4月7日向南山壽險公司質借4萬元,該公司人員恐其財力不足,日後繳不起保費及償還借款,因而商請子女同意於106年4月10日變更要保人為子女之名義,並由子女繳交保費等語。
惟查,系爭保單自103年3月17日起以相對人名義要保,並由相對人繳納保險費,該等保單價值乃構成相對人積極財產之一部分,本應據實陳報,縱令相對人所稱自106年
4月10日變更要保人名義後,係由其女鄭沁安繳納保險費,然而自103年3月17日至106年4月10日間由相對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亦應據實陳報。甚者,相對人就其以系爭保單質借之4萬元,亦未說明其具體用途,其於聲請清算之6個月前質借此筆款項,致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少,旋即又變更要保人為鄭沁安,一旦系爭保單解約,解約金即歸變更後之要保人所有,此舉明顯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此外,經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函請相對人提出與系爭保單質借款項、解約金及解繳另一筆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相當之金額,合計90,477元到院,供列入清算財團分配清償,以代替解約、詐害債權撤銷權行使之效果後,相對人於108年1月9日具狀請求分6期提出,惟相對人僅於108年2月25日繳納第一期款10,477元後,其餘5期各16,000元之款項迄今猶未提出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2月17日函、相對人108年1月9日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2月20日函、同年5月
9日函附於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卷㈡足憑。相對人雖於108年5月27日具狀陳稱其係因107年6月20日騎機車上班途中跌入坑洞遭摩托車壓傷無法正常上班,也無法按照金額繳納等語,然相對人上開所述其無法如期繳納其餘5期款項之事由,係發生在其108年1月9日具狀請求分期付款之前,自難採信。此外,相對人明知其負債累累,卻仍欲維持系爭保單以謀自身保險利益,事後卻又以無力清償各債權人借款為由聲請清算免責,顯然只謀自身利益而罔顧債權人受償權利,倘允許相對人藉由以系爭保單質借及變更要保人之手法保有保單價值,而裁定其對債權銀行之債務免責,自顯失公平。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示應不予免責之情形,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玻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抗告人於原審均表示不同意相對人免責,是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諭知相對人不予免責。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