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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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麗珠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因個人經濟拮据,於民國108年6月29日14時許,向不知情之呂○○商借機車代步,表示欲找親友借錢。呂○○因不放心將機車全然交給丙○○使用,於是決意同行。兩人先在高雄市○○區○○路路邊會合後,原欲一同前往屏東○○找丙○○的祖父借錢,但因機車油料不足,丙○○另行起意前往高雄市○○區○○巷、○○巷一帶找丙○○的姑姑借錢,但因故未遇,再向呂○○的姊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元後,丙○○又決定前往址設高雄市○○區○○段○○○號之「資源回收場」向乙○○借錢。丙○○、呂○○2人於同日16時40分許同乘機車抵達上址資源回收場後,由丙○○單獨入內,呂○○則跨坐機車在場外等候。丙○○入內後,向乙○○表示要借錢,乙○○拒絕並要求丙○○離開,此時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以左手勒住乙○○的脖子,乙○○見狀反抗,丙○○竟徒手抓傷乙○○頭部,致乙○○臉部受有擦挫傷(未就醫),因而不能抗拒,丙○○再以右手搜索乙○○褲袋內財物,強取乙○○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乙○○之國民身分證與現金25,000元),得手後往上開資源回收場門口逃離,搭上呂○○所騎乘之機車離去。乙○○因驚恐害怕,遲至108年7月9日11時許始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發覺嫌疑犯後,持拘票於108年7月13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拘提丙○○到案,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8、0.4公克),現金240元、行動電話2支(均不含SIM卡),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91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時,被告前來跟我說「我要跑路了,給我新台幣500元。
」,我拒絕後,被告便要強取我皮夾,我極力反抗,並大聲喊救命,但該處地處偏僻,沒人前來搭救,被告以左手勒住我的脖子,然後用右手搜索我的褲袋,搶我的皮包。我們兩個拉扯了一陣子,後來因為我力氣不夠,被被告壓制在旁邊牆上,過程中並導致我臉部受傷,被告搶走我的皮包後,馬上往門口逃逸等語(見警卷第26至28、偵卷第109至110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圖(警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0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現照照片6張(警卷第50至52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是本件案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論以強盜罪。另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即不另論傷害罪。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告訴人乙○○年齡已達76歲,體力上顯遜於被告,其遭被告壓制無法反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過程中雖致告訴人臉部擦傷,係因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70、
15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聲字第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縮短行其假釋出監,並於107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係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前案所犯之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強盜案件,其手段、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至辯護人固替被告主張:被告於假釋後長期失業,只能靠家
人接濟及打零工維生,實在沒有辦法生活,才陸續向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借錢,因為告訴人口氣不好,一時失慮才犯下本案,且本件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輕微,告訴人於員警職務報告中亦表示就傷害部分不提告,且本件被害金額為25,000元,數額並非巨大,被告也希望出監後能找工作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等語。惟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應以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者為條件,此亦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僅因向告訴人借取金錢遭拒,即出手施暴強取告訴人財物,且得手款項為25,000元,亦非甚微,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是本件之犯罪經過,仍難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途獲
取所需,竟因缺錢花用,並以強暴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強取告訴人身上之財物,對告訴人之人身健康、財產安全造成侵害,況且其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案強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扣案之240元,為被告本件強盜行為所剩餘,業據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19頁),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被害人處獲取25,000元之利益,業經本院認定無訛,就其餘24,760元部分,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被告所竊取其餘之物,本院審酌該皮夾、身分證等物品價值非高,且身分證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舊證件即失去功用,是若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是以本院認為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4.至其餘扣案安非他命2包、行動電話2支、外套、安全帽等物,難認與本件強盜犯行有何關連,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狄建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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