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岳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岳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岳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依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7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民國108年10月29日受刑人之聲請書附於執行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數次犯行及前揭內外界限之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祥紋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9│105年4月19│臺灣橋頭地│105年10月│臺灣橋頭地│105年11月│││││月│日│方法院105│19日│方法院105│15日│││││││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第1617號│││├─┼───┼─────┼─────┼─────┼─────┼─────┼─────┼────┤│2│竊盜│有期徒刑8│105年6月11│臺灣橋頭地│106年9月11│臺灣橋頭地│106年10月│編號2至5││││月│日│方法院106│日│方法院106│12日│於判決時││││││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定應執行││││││第552號、││第552號、││有期徒刑││││││臺灣橋頭地││臺灣橋頭地││2年││││││方法院106││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年度審易緝││││││││字第22、23││字第22、23││││││││號││號│││├─┼───┼─────┼─────┼─────┼─────┼─────┼─────┤││3│竊盜│有期徒刑7│105年9月11│臺灣橋頭地│106年9月11│臺灣橋頭地│106年10月│││││月│日│方法院106│日│方法院106│12日│││││││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第552號、││第552號、││││││││臺灣橋頭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年度審易緝││││││││字第22、23││字第22、23││││││││號││號│││├─┼───┼─────┼─────┼─────┼─────┼─────┼─────┤││4│竊盜│有期徒刑7│105年10月│臺灣橋頭地│106年9月11│臺灣橋頭地│106年10月│││││月│29日│方法院106│日│方法院106│12日│││││││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第552號、││第552號、││││││││臺灣橋頭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年度審易緝││││││││字第22、23││字第22、23││││││││號││號│││├─┼───┼─────┼─────┼─────┼─────┼─────┼─────┤││5│竊盜│有期徒刑7│105年11月│臺灣橋頭地│106年9月11│臺灣橋頭地│106年10月│││││月│11日│方法院106│日│方法院106│12日│││││││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第552號、││第552號、││││││││臺灣橋頭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年度審易緝││││││││字第22、23││字第22、23││││││││號││號│││├─┼───┼─────┼─────┼─────┼─────┼─────┼─────┼────┤│6│竊盜│有期徒刑9│105年7月28│臺灣橋頭地│106年10月│臺灣橋頭地│106年11月│編號6至7││││月│日│方法院106│31日│方法院106│28日│於判決時││││││年度易緝字││年度易緝字││定應執行││││││第10號││第10號││有期徒刑│├─┼───┼─────┼─────┼─────┼─────┼─────┼─────┤1年4月││7│竊盜│有期徒刑9│105年7月28│臺灣橋頭地│106年10月│臺灣橋頭地│106年11月│││││月│日│方法院106│31日│方法院106│28日│││││││年度易緝字││年度易緝字││││││││第10號││第10號│││├─┼───┼─────┼─────┼─────┼─────┼─────┼─────┼────┤│8│傷害│有期徒刑4│105年8月8│臺灣橋頭地│106年10月│臺灣橋頭地│106年11月│││││月,如易科│日│方法院106│31日│方法院106│28日│││││罰金,以新││年度易緝字││年度易緝字││││││臺幣1仟元││第10號││第10號││││││折算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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